(2011)二中民终字第0958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09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丙农,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第一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华叶芳,男,出生年月(略),中海京安警用装备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慧,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仁和顺达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C97号。
法定代表人任宝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洋,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仁和顺达供暖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仁和顺达供暖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平,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仁和顺达供暖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仁和顺达供暖有限公司宿舍。
上诉人刘丙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仁和顺达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顺达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04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丙农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叶芳、刘志慧,被上诉人仁和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和顺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刘丙农居住在仁和顺达公司提供供暖服务的北京市丰台区*路*号院*-*-505号(以下简称505室),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0.93平方米,但刘丙农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每年只支付80平方米供暖费2400元,余下的60.93平方米至今没有支付。仁和顺达公司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仁和顺达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刘丙农支付拖欠的供暖费3655.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由刘丙农支付。
刘丙农在一审中答辩称:刘丙农于2008年11月5日与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安公司)签订供暖合同。据此,刘丙农认为仁和顺达公司起诉主体有误,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刘丙农支付供暖费。仁和顺达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型动力公司)与仁和顺达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是2009年6月,与刘丙农无关。另协议中的供暖面积为140.93平方米,其中包括公摊面积24.12平方米及阳台面积17.31平方米,公摊面积中门厅内有暖气设备,但没有供暖,阳台没有供暖设备,因此不同意仁和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丙农居住在505室,该房屋的建筑面积经房屋管理中心实测后为140.93平方米。2008年11月5日,国泰安公司与刘丙农签订《供暖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国泰安公司为刘丙农提供供暖服务,刘丙农应于每年5月1日-10月30日交纳供暖费。刘丙农未交纳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的供暖费,仁和顺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丙农支付拖欠的供暖费。
一审庭审中,仁和顺达公司向法庭提交其与小型动力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仁和顺达公司为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88号院提供供暖服务,并提交《供暖形式证明》,其上载明仁和顺达公司于2008年10月至2014年6月全面负责包括505室在内的供暖运行及热费收缴工作,供暖费收取标准为建筑面积
30元/平方米。刘丙农向法庭提交照片若干张,拟证明公摊面积及505室内阳台没有提供供暖服务,不应收取供暖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仁和顺达公司提供的供暖形式证明载明的内容,自2008年10月起,仁和顺达公司开始为刘丙农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其作为供暖方要求刘丙农支付供暖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刘丙农辩称不应收取公摊及阳台面积在内的供暖费,但根据供暖办公室对于供暖费收费标准的规定,供暖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符合规定,刘丙农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仁和顺达公司要求刘丙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仁和顺达公司、刘丙农在签订《供暖协议书》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供暖费的拖欠亦不同于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故仁和顺达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丙农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仁和顺达供暖有限公司支付二○○八年十一月至二○一○年三月的供暖费三千六百五十五元八角;二、驳回北京仁和顺达供暖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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