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09585号(2)
刘丙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国泰安公司与刘丙农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供暖合同,由国泰安公司负责为505室提供供暖服务,仁和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丙农和国泰安公司解除了供暖合同,刘丙农和仁和顺达公司没有签订过供暖合同,没有债权债务,仁和顺达公司作为原告错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仁和顺达公司提供的供暖证明与另一案中国泰安公司提供的国泰安公司负责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88号院供暖的证明相悖。仁和顺达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刘丙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为505室提供供暖的是国泰安公司,改判刘丙农不向仁和顺达公司支付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的供暖费3655.8元,诉讼费用由仁和顺达公司承担。
仁和顺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仁和顺达公司在2008年受锅炉房所有权人委托管理涉案小区的供暖,具有主体资格,虽然没有签订供暖合同,但实际由仁和顺达公司供暖,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中,刘丙农提供了如下5份证据。证据一,北京市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于2006年12月6日出具的北京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家堡88号国泰安锅炉房供暖形式证明,用以证明国泰安公司从2004年开始为马家堡88号院供暖,没有截止时间。该证明内容为:北京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丰台区马家堡88号院国泰安燃煤锅炉房,于98年开始使用燃煤进行供暖。根据北京市环保方针2004年进行了清洁燃料改造,从2004年度供暖季开始供暖形式为燃气供热。供暖范围:丰台区马家堡88号院1、2、5、6号楼;……。证据二,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市小型动力厂、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签订的东丽温泉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用以证明共同委托才可能变更锅炉房的管理人,委托合同提出了管理期限,关于公共设施的收益问题,总收益的5%作为物业管理费,由于物业公司的承包人与现在小区的控制人是同一人,收益不交给业主,侵犯业主权益。证据三,小型动力公司的章程、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对外投资情况表,用以证明北京市小型动力厂和小型动力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主体。证据四,刘丙农向国泰安公司交纳2006年、2007年供暖费的发票1份,用以证明刘丙农2008年之前的供暖费是交给国泰安公司的,国泰安公司写的代收供暖费,代谁收取的不清楚。证据五,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用以证明北京水韵风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仁和顺达公司之间的诉讼。
仁和顺达公司针对刘丙农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在2006年12月6日出具,仁和顺达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同样形式的证明是2009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仁和顺达公司2008年10月开始供暖,上述两个证明不矛盾,仁和顺达公司主张的是2008年之后的供暖费,国泰安公司终止合同,仁和顺达公司从2008年重新签订协议书,2008年开始供暖,没有冲突。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小型动力公司合作开发项目,锅炉都归物业公司管理,锅炉房的所有权人还是小型动力公司。对于证据三中没有写锅炉房不归小型动力公司,北京市小型动力厂通过国资委改制,名称变更为小型动力公司。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在另案中收取的2008年之前的供暖费,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五,仁和顺达公司的供热范围很大,该裁定中的房屋实际用暖人是各个业主,之前,北京水韵风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国泰安公司签订了供暖协议,由北京水韵风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供暖费再交给国泰安公司,后因国泰安公司不再供暖,换成仁和顺达公司,仁和顺达公司拿着国泰安公司签订的以前的协议去起诉,被法院驳回了,让去起诉实际用暖人,但是没有否定仁和顺达公司的原告身份。
二审审理中,仁和顺达公司提供了如下2份证据:证据一,国泰安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8日之前涉案锅炉房由国泰安公司管理,之后由仁和顺达公司向包括刘丙农在内的实际用暖人收取供暖费,国泰安公司不再主张这之后的费用。国泰安公司和刘丙农2008年11月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履行,因为工作人员不了解变更的事宜,国泰安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了协议,实际上国泰安公司已经丧失了资格。该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系马家堡路88号院锅炉房的供暖公司。我公司是受该锅炉房所有人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管理该锅炉房,并负责为包括刘丙农在内的业主所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2008年9月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锅炉房与我公司解除委托合同,并于2008年10月8日与北京仁和顺达供暖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综上,自2008-2009供暖年度开始,我公司便不再负责上述锅炉房的供暖工作,因此我公司也不会向刘丙农主张自2008-2009供暖年度之后的供暖费。另外,我公司特在此说明,在贵院审理的该案件中,刘丙农提供了1份我公司于2008年11月与其签订的供暖协议书,该份协议书出现的原因,是因为我公司的实际工作人员不了解具体上述事宜,以为我公司仍继续负责供暖,因此,没有停止与业主签订供暖协议的工作,因此出现了该份虽然签订但双方均未实际履行的《供暖协议书》。证据二,刘丙农所在单位交纳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供暖费的发票2份。用以证明由仁和顺达公司向刘丙农的单位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部分供暖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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