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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09585号(3)
刘丙农针对仁和顺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是无效的,2008年签订供暖合同的是当时的经理,不存在工作人员造成的疏忽,出现这个证明是因为小型动力厂和国泰安公司是同一个控制人,法院刚刚结束的案子就是国泰安公司诉讼小区业主,供暖费一直交到2010年3月。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供热采暖办法规定,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供暖费,刘丙农有合同,只能向国泰安公司交纳供暖费,不认可该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证据二不能表明是仁和顺达公司收取的供暖费。
上述事实,有《供暖协议书》、《承包协议》、《实测面积表》、供暖形式证明、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刘丙农主张其与国泰安公司于2008年11月签订了供暖协议,其应向国泰安公司交纳供暖费,但二审中国泰安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供暖协议是由于其工作人员疏忽所签,没有实际履行,并表示不会向刘丙农主张2008年10月之后的供暖费。北京市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出具的供暖形式证明,证明仁和顺达公司自2008年10月开始为505室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上述证据证明刘丙农与国泰安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已经终止。刘丙农就505室房屋自2008年10月开始与仁和顺达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丙农关于仁和顺达公司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只能向国泰安公司交纳供暖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刘丙农实际接受了仁和顺达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应当按照北京市有关部门规定的供暖费收费标准交纳相应供暖费。刘丙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刘丙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丙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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