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09131号(2)
359.95元,并已经收取集仪通公司开具的该笔款项的发票。现集仪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北仪公司支付上述3笔款项共计961
759.95元,并支付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共计115
879元及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北仪公司则认为其在集仪通公司主张的相应合同期间已经付给集仪通公司 3 054
388.65元,已经不欠集仪通公司货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并要求集仪通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共计 144 098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支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集仪通公司与北仪公司长期合作,形成了固定的承揽合同关系。集仪通公司主张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北仪公司共欠款961
759.95元,并且提供了由北仪公司业务人员和财务人员出具的钱款清查表证明欠款数额和北仪公司已收取相应发票等事项。为此北仪公司主张其在此期间向集仪通公司支付的货款已经完全超过集仪通公司主张的数额,进而认为北仪公司不再欠集仪通公司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作模式,集仪通公司滚动式供货,北仪公司滚动式付款,即北仪公司的付款行为与集仪通公司的供货行为之间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在集仪通公司已经出示载有北仪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欠款单据的情况下,北仪公司应当就集仪通公司主张相应的合同项下的款项是否付清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庭审中,北仪公司仅证明了其曾经付款给集仪通公司,未能够证明集仪通公司主张的款项是否付清,故一审法院认为集仪通公司要求给付欠款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集仪通公司主张的清查表中铅笔书写部分款项4100元,因集仪通公司未能提供相关送货单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北仪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关于集仪通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期限约定不明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集仪通公司和北仪公司合作期间,并未就相关报酬支付期限进行约定,故北仪公司应当在集仪通公司交付相关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现集仪通公司按照清查表中双方确认的每份合同的发生时间当月最后一天起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止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法合理,但对于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北仪公司认为利息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北仪公司主张的要求集仪通公司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生产制造部委托加工合同》中并未就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其次,北仪公司主张按照清查表中的合同发生时间作为集仪通公司的实际交货时间的意见,与合同约定加工周期存在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北仪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北仪创新真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集仪通工贸有限公司欠付加工费九十五万七千六百五十九元九角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北仪创新真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集仪通工贸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加工费的利息十一万五千五百五十六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北京集仪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北仪创新真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北仪公司与集仪通公司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时间既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04年也非集仪通公司主张的1999年。二、一审判决认定北仪公司拖欠集仪通公司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集仪通公司仅提供了2张清查表及1张无标题表作为北仪公司欠款证明,但上述表格上既没有企业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在表格联系人处签字的曹红印以及在上述表格上签字的张景晨、宋秀云并不能代表北仪公司对欠款进行确认。且北仪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以及所有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北仪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北仪公司并不欠集仪通公司货款。三、一审法院判令北仪公司支付集仪通公司利息损失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作出此项判决的依据是集仪通公司自编的利息清单,但该利息清单上的计算方法并不准确,计息开始日期与实际交货日期存在矛盾。四、集仪通公司存在延迟交货行为,北仪公司依据《集仪通公司延期交货时间统计表》要求集仪通公司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是有合同依据的。一审法院未支持北仪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是错误的。北仪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支持北仪公司一审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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