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09131号(3)
集仪通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北仪公司与集仪通公司在2006年就已经有业务往来,且在2006年以前集仪通公司是挂靠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于辛庄集北锻件厂(以下简称锻件厂)的,之前的承揽合同是锻件厂与北仪公司签订的。二、集仪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北仪公司拖欠集仪通公司货款,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北仪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集仪通公司并不存在延迟交货的行为。集仪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北仪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37份《生产制造部委托加工合同》,用以证明北仪公司与集仪通公司共签订了72份合同。2、2006年至2010年期间北仪公司支付给集仪通公司的付款凭证共计29张,用以证明北仪公司共支付的款项为
4 880
464.1元。3、集仪通公司出具的10张发货单,用以证明对于已经支付了加工费的37份合同,集仪通公司存在延迟供货的事实。4、夏志刚出具的关于《北京北仪创新真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帐外欠北京集仪通工贸有限公司钱款清查表》(夏志刚)的说明,用以证明夏志刚没有委托曹红印签字,也没有做过账外活动。5、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6月合同与发票对照表,用以证明其欠付集仪通公司的款项为469
907.45元。
集仪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集仪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止72份。对证据2票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认可北仪公司共付款4
880
464.1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发货单与涉案欠付货款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对计算出来的欠款数额亦不予认可。
集仪通公司也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锻件厂的企业信息资料,用以证明锻件厂的成立日期为1988年,法定代表人为于殿民。2、北仪公司出具给集仪通公司的应付账款询证函(以下简称应付账款询证函),用以证明北仪公司于2008年底与集仪通公司对过账,并且截止2008年11月30日,北仪公司共欠集仪通公司账款1
242
408.70元。3、北仪公司与集仪通公司在2006年签订的6份《生产制作部委托加工合同》及北仪公司与锻件厂在2006年签订的1份《生产制造部委托加工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2006年就已经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4、北仪公司与集仪通公司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签订的7份《生产制作部委托加工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除了北仪公司提交的72份合同外,在2007年至2010年之间还存在其他合同。5、集仪通公司自2006年至2010年期间给北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集仪通公司共给北仪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为5
887 665.25元。
北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北仪公司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除第1份合同以外的6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的4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4中7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4份合同已包含在其提交的72份合同之中,其余3份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上述增值税发票已全部抵扣,但认为2006年8月19日开具的5张增值税发票、2006年9月10日开具编号为02328535和02328536的2张增值税发票虽在销货单位处填写的是集仪通公司,但实际应当针对的是北仪公司给锻件厂的付款。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北仪公司提交的72份《生产制造部委托加工合同》中,北仪公司的联系人分别为外协员夏志刚(编号为11)、外协员曹红印(编号为15)、外协员张景晨(编号为07)。其中签约时间最早的1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07年1月9日,联系人为夏志刚;签约时间最晚的1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14日,联系人为张景晨。集仪通公司提交的其与北仪公司于2006年签订的6份《生产制造部委托加工合同》中,最早的一份显示签约时间为2006年8月28日,加工周期为2006年8月7日至2006年8月28日,联系人为夏志刚。在本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北仪公司与集仪通公司业务开始时间为2006年,业务终止时间为2010年6月。
另查明,集仪通公司最早向北仪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06年8月19日,最晚向北仪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0年7月3日。集仪通公司主张2006年至2010年期间集仪通公司共给北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