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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刑终字第8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沪高刑终字第8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某,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于XX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XX银行信用卡中心员工,户籍所在地XX市XX路X弄X号X室,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殷之杰、程培新,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志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殷之杰、程培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管某某书写的纸条和笔记本,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笔迹鉴定书》、《抓获经过》,相关的银行卡账目明细清单,证人管某甲、蔡某某、王某、许某、方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管某某从2008年起使用信用卡透支参与网络赌球,欠下银行数万元债务。2010年10月下旬某日,管某某将赌球输钱而欠债一事告诉了母亲陈某某,陈答应尽力帮助管还款,但多次为此责骂管。同月25日上午,陈某某在家中再次因管赌球输钱而责骂管,管遂将陈摔倒在地,并用双手猛扼陈颈部,致陈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管某某在客厅餐桌上留下一张给其父管某甲的纸条,将杀害母亲一事告知其父后逃离现场。当日下午1时许,管某甲回家后发现妻子陈某某已死亡,并看到管某某所留纸条,即报警。同年12月1日下午,管某某在XX省XX市XX区XX路X号一体彩销售亭内被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及管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管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管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管某某上诉称,其主观上无杀害母亲陈某某的故意,系过失杀人。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子女管教不当,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管某某在遭到被害人打骂后情绪失控而扼被害人颈部,并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原判未顾及家属请求及社会效果,对管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管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管某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上诉人管某某到案后多次供述,案发当天,母亲陈某某因管赌球输钱而责骂管时,管先将陈摔倒在地,后用双手猛扼陈的颈部,直至管认为陈可能已死亡才松手。嗣后,管某某还书写一纸条给其父,明确告知自己将母亲杀害。相关《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颈部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颜面部、两眼球睑结膜、会厌部及心肺外膜下见出血点,左侧舌骨大角及右侧甲状软骨骨折,系生前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这与管供述的猛扼陈颈部的行凶手段相符。案发后查获并经鉴定系由管某某书写的纸条亦表明管明确意识到已将被害人杀害。综上,管某某在实施作案行为时主观上既非过失,亦不属于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故管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在管某某因赌球而欠债的情况下,被害人陈某某作为母亲对管有过责骂,亦属人之常情,不能据此认为陈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管某某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管某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管某某到案后的交代态度,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及管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已对管从轻处罚,现辩护人提出再对管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瞿 崎
审 判 员 罗 靖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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