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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2638号(2)
合同签订后,李晓东经营宣武门营业部,并向首都公司交纳保证金2万元。
2009年1月13日,案外人封华等人与李晓东发生争议。2009年1月15日、2009年11月9日、2010年3月5日案外人封华向首都公司分别提交声明,称李晓东经营的宣武门营业部所交保证金2万元是封华所交,虽然押金条上是李晓东的名字,但是押金条原件由封华保管,请求首都公司退还保证金给封华。李晓东认为上述三份声明是封华单方面出具的,均不予认可。
2009年12月25日,首都公司向李晓东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宣武门营业部李晓东交来营业执照正本、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正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2份、代码卡1张,营业部公章1枚。宣武门营业部与首都公司合作协议至今起终止,其今后一切事宜与首都公司无关,其办公用品与总社无关。
2010年3月3
日,首都公司向李晓东出具证明,写明:宣武门营业部退办手续交齐,双方债务结算清楚,管理费由保证金中扣除,注:2万(保证金)-5千(管理费)-298元(欠保险费)=14
702元,待公示后,如未有其他异议,首都公司将在15个工作日后将剩余部分返还。
李晓东认可同意扣除保险费298元,对于5千元的管理费不同意支付,提出合同系被迫签署,5千元管理费没有依据。现首都公司未向李晓东退还上述保证金。
李晓东称其招徕客户的团费统一打入首都公司帐户,由首都公司统一账户管理。双方认可李晓东的宣武门营业部账目全部记载在银行存款日记账66页、67页、68页,该日记账记载2009年3月-10月期间的支取情况。李晓东认为上述记账中有部分签名不是李晓东本人所签,首都公司承认代签李晓东的签字,但认为李晓东是认可的,因为如果李晓东不认可的话不会在后面继续签字。其中该日记账记载,到
8月4日余款54.73元,8月21日存入32 400元,后取款共计40
585元。对于2009年8月4日之后的账目,李晓东仅对10月14日支取的400元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2010年4月8日李晓东依据与首都公司签订的《首都公司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首都公司确认双方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一个月经济补偿金3000元、支付工资70
800元并加付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返还拖欠的19
702元本金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5日至返还之日的利息、按照所欠钱款5%计算,2008年12月至返还之日的20
000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息)、返还代为先行支付办理工商证照等费用1500元,该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0)第0483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首都公司支付李晓东工资789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7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7237元,并驳回李晓东的其他申请请求。首都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2011年1月7日法院以(2010)朝民初字第307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都公司无需支付李晓东工资789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75元、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并驳回首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晓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4月12日李晓东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二中民终字第0615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李晓东撤回上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晓东与首都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首都旅行社有限公司门市管理责任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李晓东依据约定交纳了2万元保证金,现责任书约定的期限已届满,且李晓东已于2009年12月25日向首都公司交回经营所需的相关证照,故李晓东有权要求首都公司退还保证金。至于退还数额问题,因李晓东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管理费以及保险费,因此,首都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保证金数额法院核定为14
702元。关于首都公司所称的案外人提出的异议问题,因门市管理责任书系首都公司与李晓东之间签订的,保证金的收据上也注明为李晓东交款,故李晓东有权向首都公司主张权利,至于案外人与李晓东就2万元来源的争议属于另一纠纷,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2010年3月3
日首都公司向李晓东出具的证明,首都公司应于2010年3月18退还李晓东保证金,首都公司逾期退还李晓东保证金应于2010年3月18起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李晓东提出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25日按照商业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3月26日起依据信用卡的还款利率及国家旅游局订立的规定按照每日5%的标准计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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