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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2638号(3)
关于李晓东提出的办理营业部证照费用问题,因《北京市首都旅行社有限公司门市管理责任书》中关于办理营业部执照等费用没有约定,宣武门营业部作为首都公司的门市部,受首都公司的统一管理,首都公司也收回了宣武门营业部的相关证照,李晓东办理营业部证照等费用应由首都公司承担。现李晓东提供的其办理证照垫付了400元的证据,对于垫付的40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晓东称办理证照的人工费用,由于李晓东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晓东提出的返还账款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认可李晓东负责的宣武门营业部账目全部记载在银行存款日记账66页、67页、68页,根据日记账记录,虽然李晓东对于部分签名不予认可,依据其认可部分的签字也不能证明首都公司对李晓东有未返还的账款,关于李晓东要求首都公司返还剩余在账户中款项72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晓东称先行垫付的房租18
000元,由于《北京市首都旅行社有限公司门市管理责任书》明确约定所在部门房费纳入部门成本,房租费用应由李晓东的宣武门营业部自行承担,对于李晓东要求首都公司支付房租18
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首都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晓东保证金一万四千七百零二元及其利息(自二○一○年三月十八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北京市首都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晓东公司设立登记及营业执照副本费用三百一十元、税务登记证副本等费用十元、刻章费用五十元、代码证书费用三十元;三、驳回李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晓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首都公司不应向李晓东收取管理费和保险费。旅行社服务网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经营活动的责任和后果由设立社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李晓东作为首都公司的正式员工,首都公司无权克扣管理费和保险费。二、首都公司应返还李晓东垫付的房租。李晓东与首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李晓东系首都公司员工,不应为公司支付房租。《北京市首都旅行社有限公司门市管理责任书》中关于房租的约定,并非李晓东的真实意思。三、首都公司应返还李晓东在该公司账户上剩余的款项7200元。四、首都公司应支付李晓东办理有关证照的人工费用。五、首都公司多次授意案外人造假有妨碍司法公正之嫌。李晓东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晓东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首都公司承担。
首都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李晓东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合作关系,门市部的所有收益、亏损均由李晓东负担,李晓东每年交首都公司管理费5000元,已生效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首都旅行社有限公司门市管理责任书》,首都公司收取管理费合法有据,房租由李晓东自行负担,首都公司不负担李晓东经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李晓东所称剩余的账款并不存在。首都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李晓东提交的《北京市首都旅行社有限公司门市管理责任书》、收据、询问笔录、京朝劳仲字(2010)第04835号裁决书、(2010)朝民初字第30780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06158号民事裁定书及首都公司提交的声明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晓东与首都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首都旅行社有限公司门市管理责任书》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李晓东在《北京市首都旅行社有限公司门市管理责任书》中承诺每年向首都公司交纳管理费5000元,所在部门房费纳入部门成本,因独立业务所引起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负责,李晓东上诉称其不应交纳约定的管理费、首都公司应负担房租及游客保险费,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晓东上诉称其在首都公司账户上尚有剩余7200元款项未取,但根据银行存款日记帐中李晓东认可的存取款记录,无法证明其在首都公司账户上还有余款,故本院对其要求首都公司返还7200元剩余款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李晓东上诉主张首都公司应支付其办理有关证照的人工费用,但其未能举证证明首都公司应负担该人工费用及费用数额,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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