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118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1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燕云,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郭雁君,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国磊,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兰,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郭雁君,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国磊,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心好,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范晓红,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燕云、陈金兰因与被上诉人罗心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04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7月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心好在一审中起诉称:吕燕云、陈金兰为浙江人,长期在北京从事服装批发生意。2010年7月,经朋友介绍,罗心好与吕燕云、陈金兰达成口头协议,为其提供“佳丽雅防寒服”的加工承揽工作,按口头协议由吕燕云、陈金兰提供布料、填充物等原材料,罗心好负责按吕燕云、陈金兰要求加工成品服装,同时约定每件中长款成品衣服的加工费为17元,长款成品服装2010年7月份每件加工费为19元,2010年8月开始调整为每件加工费为21元。
2010年7月至11月间,罗心好依吕燕云、陈金兰要求共完成了1071件中长款和7736件长款防寒服(7月份1546件,8月份之后6190件)的加工工作,按约定吕燕云、陈金兰应支付加工费共计177
571元,吕燕云、陈金兰在7月份开始,陆续与罗心好结账,但至2010年12月24日前,吕燕云、陈金兰尚有40
000元的加工费未支付,为此吕燕云打了一份40
000元的欠条给罗心好。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吕燕云、陈金兰支付罗心好服装加工费40
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吕燕云、陈金兰承担。
吕燕云、陈金兰在一审中答辩称,罗心好起诉属实,因为去年的衣服没有卖出去,现在没有钱给付对方。今年冬天把这些衣服售完后就可以支付加工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罗心好为吕燕云、陈金兰进行服装加工,吕燕云、陈金兰给付罗心好部分加工费,尚欠40
000元。吕燕云于2010年12月24日给罗心好出具的欠条写明:“今欠罗心好服装加工费人民币肆万元正。该加工费是指罗心好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2010年7月至11月期间为吕燕云、陈金兰所加工的费用。”
欠条下方有吕燕云、陈金兰的签名予以确认。现罗心好起诉要求吕燕云、陈金兰给付未结清的服装加工费4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罗心好为吕燕云、陈金兰进行服装加工,罗心好完成了吕燕云、陈金兰的服装加工任务,吕燕云、陈金兰应当支付罗心好相应的服装加工费用,现罗心好根据欠条,要求吕燕云、陈金兰支付剩余服装加工费40
000元,并无不当,故对罗心好要求吕燕云、陈金兰支付未结清的服装加工费40
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吕燕云、陈金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罗心好服装加工费人民币四万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吕燕云、陈金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吕燕云、陈金兰常年居住于浙江省仙居县横溪镇溪口村154号,在北京市丰台区并无固定住所,无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移送至吕燕云、陈金兰户籍所在地法院审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罗心好交付给吕燕云、陈金兰的服装做工质量严重不合格,所交付衣物不符合约定。2、因罗心好交付服装质量不合格,吕燕云、陈金兰无法销售,给吕燕云、陈金兰造成了经济损失。3、罗心好原审诉称的服装加工费变更系其单方变更合同,其主张的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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