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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1188号(2)
000元加工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吕燕云、陈金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罗心好原审诉讼请求;判令罗心好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罗心好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吕燕云、陈金兰给罗心好出具的欠条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吕燕云、陈金兰与罗心好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罗心好完成了约定的服装加工义务,吕燕云、陈金兰应依约付款。罗心好依据吕燕云、陈金兰出具的加工费欠条主张吕燕云、陈金兰给付剩余加工费40
000元,合法有据。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本案中罗心好的加工行为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吕燕云、陈金兰关于本案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吕燕云、陈金兰上诉称服装质量不合格、加工费数额有误,该上诉主张无证据支持,且与其所出具的欠条及一审陈述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吕燕云、陈金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吕燕云、陈金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  全奕颖



二〇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唐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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