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0928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09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明,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付磊,女,出生年月(略),汉族,现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周立军,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曹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曹刘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胡宝海,主任。
委托代理人蔺再辉,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略)。
上诉人董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曹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之间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2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6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磊,被上诉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胡宝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蔺再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委会一审诉称:董明系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曹刘各庄村村民。2000年5月15日,村委会与董明签订鱼池承包协议,承包期间10年,自2000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止。合同到期后,董明拒不交还其承包的渔池,并占用至今。村委会经招标,已由案外人以43
000元/年的价格中标承包本案所涉渔池。村委会多次要求董明腾清渔池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董明立即将渔池腾清,交还村委会;2、董明给付渔池使用费118元/日,自2010年5月16日至2011年2月22日,共计33
394元;3、董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董明一审辩称:1、村委会未多次要求董明腾清渔池,只找过董明1次;2、董明不具备腾清条件,鱼池中尚有3万斤鱼苗,腾退会造成较大损失;3、村委会诉请使用费数额过高,应按照原合同约定2000元/年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5日,村委会与董明签订鱼池承包协议,约定村委会将座落在村东原东方锻件厂副食基地北边渔池2个、房屋1间、机井1眼、潜水泵1台,承包给董明使用;承包期间10年,自2000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止;承包费2000元/年。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5月14日,协议到期,董明未交还所承包渔池。
一审法院另查一,经法院与双方当事人实地堪查确认,董明承包的2个渔池,西侧渔池中有水,东侧渔池中无水,渔池岸基四周植有速生杨。东侧渔池面积为12.38亩,其中水面面积为7.09亩;西侧渔池面积为9.65亩,其中水面面积为6.75亩。
一审法院另查二,通州区农村承包土地流转指导价格评估协调会议办公室发《关于确定2010年度农村承包土地流转指导价格的决定》,载明:2010年度西集镇承包土地流转指导价格为1000元/年/亩。
一审法院认为:村委会与董明签订的《渔池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至2010年5月14日承包期限已届满,合同到期后,董明应当将承包渔池腾退交还村委会。故对于村委会要求董明腾退承包渔池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董明未及时腾退渔池,应当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关于使用费的支付标准,董明主张以合同约定标准2000元/年为准,该标准明显低于现行的土地流转价格,显失公平,法院不予采信;村委会主张以其向第三人发包的价格43
000元/年为准,亦不符合公平原则,且村委会亦未正式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故法院亦不予采信。法院认为,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应以通州区有关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格确定,即1000元/年/亩。经核算,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2月22日,共发生使用费16
522元。故对于村委会要求董明支付使用费33 39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16
52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董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清所承包渔池(其中渔池周边树木的腾清时间以有关部门的审批时间为准),将渔池交还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曹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二、董明给付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曹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占用渔池使用费一万六千五百二十二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曹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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