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09285号(2)
董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判决董明支付16
522元鱼池使用费明显过高。首先,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对鱼池的承包期限进行新的约定,原承包合同到期后应为不定期的承包合同,使用费的标准应按原合同执行;其次,一审法院对于董明使用鱼池的面积认定依据不足,董明仅使用了西面的鱼池,东面的鱼池已经荒废3-4年,因此将东面鱼池面积计算在董明使用范围内依据不足,同时,一审法院武断地认定只要种树的地方就应计算在董明使用范围内,忽略了在董明承包后自己开垦的面积及路基边缘的面积,这种计算方法显失公正;再次,一审法院对于使用费的计算时间依据不足。在合同到期后,村委会只在2010年8月找过董明,村委会并未明确要求董明腾退鱼池,因此董明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客观上也不存在拒绝腾退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未加以区分合同到期后的时间计算,对于董明来说显失公平;第二,一审法院给予董明鱼池的腾退时间过短;第三,鱼池周边树木有未成材的,不应腾退。综上,董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村委会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一审法院判决使用费过低,但尊重一审法院判决。村委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村委会提交的渔池承包协议书、通州区农村承包土地流转指导价格评估协调会议办公室文件,法院制作的勘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董明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所签合同已于2010年5月14日到期,合同期满后,董明未返还鱼池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村委会要求董明腾退鱼池并支付相应使用费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董明荒废东面鱼池未使用,但其并未将鱼池返还给村委会,且其在鱼池周边种树确实占用了村集体的土地,故一审法院参照当地土地流转的指导价格,判决董明支付占用土地范围内的使用费并无不当。董明在承包鱼池过程中,应当按承包时间合理规划,一审法院已经为董明腾退鱼池留出合理时间,其主张在此期间内不能腾退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八元,由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曹刘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一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董明负担一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四元,由董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一一 年 七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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