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0841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08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智邦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湖光北街9号旺角广场3819室。
法定代表人王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贵,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韧,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任庄京榆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涛,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宿舍。
上诉人北京怀建集团智邦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建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恒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6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受理终结。
鸿安恒业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5月,鸿安恒业公司与怀建工程公司签订防火门窗供货安装合同,金额为51万元,同年10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供货金额21万元。合同签订后,鸿安恒业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经统计,实际供货金额651
454元,但怀建工程公司仅支付货款372 000元,不包含5%质保金在内,尚拖欠246
881元货款未付。现鸿安恒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怀建工程公司支付货款246 881元、利息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怀建工程公司一审辩称:第一,《三间房东方活力工厂项目SOHO1#-6#楼防火门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阶段性付款方式,只有在相应阶段的付款条件成就后,怀建工程公司才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现因鸿安恒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防火门工程验收义务,故合同约定的支付至85%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而且因鸿安恒业公司迟迟未向怀建工程公司交付相关工程验收资料,致使怀建工程公司不能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消防验收,故合同第十条第四、五款约定的付款义务亦不能成就。第二,《三间房东方活力工厂项目防火门、防火卷帘补充协议》签订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针对工程的实际需求对合同约定的供货量进行了相应的变更减少,此后怀建工程公司多次要求与鸿安恒业公司共同确认该协议的实际供货总数及对应价款,但鸿安恒业公司一直未予以配合,因此约定的付款条件一直无法成就。综上,鸿安恒业公司要求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鸿安恒业公司与怀建工程公司签订《三间房东方活力工厂项目SOHO1#-6#楼防火门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间房东方活力工厂项目SOHO1#-6#楼防火门窗工程,建设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原三间房水泥构件厂),承包范围为防火门窗制作、供应、安装、验收、保修等;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具体施工日期随总包进度计划相应调整;合同总价暂估为51万元,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加洽商变更增减费;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鸿安恒业公司工程完毕自检合格后3日内填写单项工程验收单,书面报请甲方、监理、总包及其他部门验收;合同签订7日内预付总价的10%,进度款按批支付(拟每栋楼计算),7日内支付金额为到场验收合格后该批货物金额的60%,门安装完毕初验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5%,消防验收合格并办完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最终结算付款时间为消防验收之日起1个月内),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从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防火门进场后,怀建工程公司按规范要求进行检验,不合格产品必须更换,防火门质量的消防验收由鸿安恒业公司负责,怀建工程公司会同进行。合同后附分项报价汇总表、钢质防火门报价明细表、防火门门体及五金配件说明。
2009年10月21日,鸿安恒业公司与怀建工程公司另行签订《三间房东方活力工厂项目防火门、防火卷帘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就原签订的合同,现怀建工程公司将三间房东方活力工厂项目综合商业楼防火门及防火卷帘的供货、安装委托于鸿安恒业公司,固定总价21万元;工程范围为怀建工程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的加工、供货、安装、调试、验收、维保及资料编制;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协议后附钢质防火门报价明细表、防火卷帘门报价明细表、材料主要部件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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