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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08419号(3)
鸿安恒业公司答辩称:鸿安恒业公司出具的结算书是鸿安恒业公司核对后确认的,鸿安恒业公司多次联系对方结算,但对方不予配合。鸿安恒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鸿安恒业公司提供的《三间房东方活力工厂项目SOHO1#-6#楼防火门合同》、《三间房东方活力工厂项目防火门、防火卷帘补充协议》、工程移交验收单、工程验收单、结算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鸿安恒业公司与怀建工程公司签订的防火门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鸿安恒业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怀建工程公司应依约给付货款。因涉案工程尚未办理规划、建设手续,消防验收亦无法办理,故消防验收条件未成就并非鸿安恒业公司原因所致,鸿安恒业公司要求怀建工程公司支付95%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结算数额问题,鸿安恒业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向怀建工程公司出具了结算书,怀建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韩艳予以签收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怀建工程公司对鸿安恒业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价格的认可。怀建工程公司否认鸿安恒业公司的结算价格,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怀建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一元,由北京怀建集团智邦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五十三元,由北京怀建集团智邦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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