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0172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01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瑞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镇政府东侧。
法定代表人宋冶,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全朝,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富祥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董可利,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富祥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阳,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可利,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富祥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阳,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福瑞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全朝、董可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3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成全朝、董可利向一审法院起诉称:
2003年11月1日,福瑞泰公司与成全朝、董可利签署合作合同。约定:成全朝、董可利以“福瑞泰公司销售一部”的名义专职销售福瑞泰公司GRC制品,每次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的内容须经福瑞泰公司审阅同意后方可签订;合同章和发票由公司保管;每完成一个项目,结算一次,销售一部提成由公司代扣;利润分配中底价为公司提取,底价之上的销售成本为销售一部提取,高出底价加销售成本之上的利润部分,公司与销售一部各取50%。在此基础上,成全朝、董可利以福瑞泰公司的名义直接或在其努力下与多家公司签订买卖协议,并在成全朝、董可利的帮助下收回货款,但福瑞泰公司拒付成全朝、董可利应得合作提成款。现福瑞泰公司累计欠成全朝、董可利应得合作提成款275
263.61元人民币。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福瑞泰公司支付合作提成款 275
263.61元。2、判令福瑞泰公司给付成全朝、董可利垫付安装费6500元。
福瑞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
不同意成全朝、董可利的诉讼请求。成全朝、董可利诉称的销售一部福瑞泰公司不清楚,成全朝、董可利称帮助收回货款,实际上成全朝、董可利的责任就是收回货款。经过董可利、成全朝收回的所有货款也就20万元出头。明细如下:1、大湖别墅,实收货款19
380元,本不该有的提成20%,3876元;扣税629.84元;提现3246.16元。2、富华园实收货款8800元,本不该有的提成880元(其余提成包括在纳帕溪谷46
497元中);3、万万树实收货款118 753元,支付金信140 580元,提成10 000元,董可利私吞50 000元,福瑞泰亏损31
827元;4、纳帕溪谷供货106 521元,实收货款62 302元,本不该有的提成46 497元,成全朝、董可利私吞44
219元。中海凯旋不是成全朝、董可利的销售业绩,福瑞泰公司已经支付给成全朝、董可利辛苦费1万元。福瑞泰公司支付提成费的比例已超过约定的20%比例,达到了
23%。由此可见,福瑞泰公司不欠成全朝、董可利的合作提成费。另外,成全朝、董可利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成全朝、董可利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1月1日,福瑞泰公司与成全朝、董可利签署合作合同。约定:成全朝、董可利以“福瑞泰公司销售一部”的名义进行商业活动,销售一部为虚拟法人公司,是福瑞泰公司GRC制品的专职销售。销售一部的责任为为福瑞泰公司承揽的GRC销售合同项目负有与客户沟通、了解信息、报价、商务谈判、在达成协议后与公司相关部门交接、协调关系、清款。销售合同成交价=底价(生产成本)+销售成本(底价×25%)+利润(高出底价和销售成本以上部分)+其他(施工费、钢骨架)。利润分配为:底价为公司提取,底价之上的销售成本为销售一部提取,高出底价加销售成本之上的利润部分,公司与销售一部各取50%。销售一部每次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的内容须经福瑞泰公司审阅同意后方可签订。合同章和发票由公司保管,每完成一个项目,结算一次,销售一部提成由公司代扣。销售一部的费用提取方法为:1、实收款达到50%合同额之前,按实收款5%提取;2、实收款达到50%至80%合同额,按实收款10%提取;3、实收款达到80%至90%合同额,按实收款15%提取;4、实收款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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