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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01722号(2)
90%合同额之后,按实收款20%提取;5、全部成本回收后按利润50%提取。
2003年11月24日,董可利以福瑞泰公司名义与北京金来欣房地产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书,合同金额为20
400元。2004年1月9日,成全朝以福瑞泰公司名义与北京富华园房地产公司签订富华园GRC花盆合同书,合同金额为17
600元。2004年3月5日,董可利以福瑞泰公司名义与北京富华园房地产公司签订纳帕溪谷石膏制品合同书,合同金额为10
765.44元。2004年3月25日,董可利以福瑞泰公司名义与北京翰宏基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纳帕溪谷GRC 制品合同书,合同金额为26
850元。2004年3月29日,董可利以福瑞泰公司名义与北京翰宏基业房地产公司签订富华园GRC花盆合同书,合同金额为7550元。2004年3月13日,福瑞泰公司与北京东君房地产公司签订GRC围墙柱帽供货合同书,合同金额为
175 365元,此合同福瑞泰公司法人认可合同书是真实的,但称已经支付了10
000元提成款。2004年3月9日,福瑞泰公司与北京中海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部分外立面GRC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金额为793
100元,福瑞泰公司认为成全朝、董可利只是作了收发文件的工作,证明不了这个是成全朝、董可利的销售业绩,而成全朝、董可利提供北京中海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董可利曾参与GRC工程招投标活动及合同签订洽商。上述工程总合同价为
1 051 630.44元。
2003年12月2日,董可利收到福瑞泰公司612元。2003年12月24日,董可利收到福瑞泰公司2634.16元。2004年3月29日,董可利收到福瑞泰公司10
000元。2004年7月10日,成全朝收到福瑞泰公司10 000元。2004年7月20日,成全朝收到福瑞泰公司10
000元。2004年7月30日,成全朝收到福瑞泰公司8277元。2004年9月1日,董可利收到福瑞泰公司10
000元。2004年9月10日,董可利收到福瑞泰公司10
000元。2004年9月20日,董可利收到福瑞泰公司8220元。成全朝、董可利从福瑞泰公司处已经领取的款项为69 743.16元。
成全朝、董可利提供2003年4月28日福瑞泰公司与北京富华园房地产公司签订GRC购销合同书,合同金额为10
125元。2004年4月25日,福瑞泰公司与北京翰宏基业房地产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书,合同金额为5517.4元,该合同只有福瑞泰公司的盖章,北京翰宏基业房地产公司却没有盖章。
成全朝、董可利提供证人王山出庭作证,证明其对翰宏基业房地产公司的纳帕溪谷GRC
制品进行了安装,安装费由成全朝、董可利给其付清。但查福瑞泰公司与北京翰宏基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纳帕溪谷GRC
制品合同书中含有安装费一项,数额为5000元。
另查,经成全朝、董可利申请,法院曾委托北京中瑞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涉诉工程中涉及的工程成本、利润、实收款等进行审计,需要福瑞泰公司提供发票等资料,但经福瑞泰公司查找,其以会计变动和库房搬动为由未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成全朝、董可利提供北京丰竹国涛装饰材料中心及北京金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材料价格表,以证明销售价格远高于生产成本。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合作合同,供销合同书、富华园GRC花盆合同书、纳帕溪谷石膏制品合同书、纳帕溪谷GRC
制品合同书、富华园GRC花盆合同书、
GRC围墙柱帽供货合同书、部分外立面GRC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证人证言和成全朝、董可利方收款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按照成全朝、董可利与福瑞泰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成全朝、董可利系按实收款的数额比例及利润提取相关费用,而实收款数额及利润的举证责任应在福瑞泰公司。成全朝、董可利基于并不掌握实收款及利润情况申请对涉诉工程成本、利润、实收款等进行审计,法院认为并无不妥。但福瑞泰公司基于自身原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应当视为福瑞泰公司已全部实收工程款项。根据合作合同有关销售一部的费用提取方法的约定,实收款到达50%合同额之前,按实收款5%提取;实收款到达50%-80%合同额,按实收款10%提取;实收款到达80%-90%合同额,按实收款15%提取;实收款到达90%合同额之后,按实收款20%提取;全部成本回收后按利润50%提取。依此推断,若实收款到达100%合同额,提成比例应高于20%。基于利润率在本案中因福瑞泰公司未能配合审计而无法确定,故法院按照实收款的数额比例计算提成款,并将提成比例酌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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