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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01722号(3)

22%。成全朝、董可利已经领取的费用从其应当提取的费用中予以扣除。还应指出,成全朝、董可利提供2003年4月28日福瑞泰公司与北京富华园房地产公司签订GRC购销合同书,在2003年11月1日福瑞泰公司与成全朝、董可利签署合作合同之前。此时双方并未约定成全朝、董可利有提成,成全朝、董可利主张此合同提成费用,法院不予采信。2004年4月25日,福瑞泰公司盖有公章的与北京翰宏基业房地产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书,未有北京翰宏基业房地产公司盖章,故法院对该合同不予确认。证人王山证明其对翰宏基业房地产公司的纳帕溪谷GRC
制品进行了安装费与福瑞泰公司与北京翰宏基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纳帕溪谷GRC
制品合同书中的安装费矛盾,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北京中海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可认为董可利曾参与GRC工程招投标活动及合同签订洽商,故福瑞泰公司主张此合同不是成全朝、董可利的销售业绩,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福瑞泰公司辩解成全朝、董可利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纵观双方发生纠纷和诉讼过程,成全朝、董可利并未放弃权利或怠于行使权利,故对福瑞泰公司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北京福瑞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成全朝、董可利涉诉提成款十六万一千六百元。二、
驳回成全朝、董可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福瑞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故意遗漏关键性事实和证据,回避本案争议焦点,对关键性证据偷梁换柱,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故意遗漏《合作合同》第11条规定的预先通报制度条款,导致对争议的中海凯旋项目不进行预先通报制度的审查,强行认定该项目是成全朝、董可利促成的,显然不符合事实,是错误的。
2、成全朝、董可利的证据中没有北京中海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任何证明材料,只有北京中海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后者不能代替前者出具证明,该证明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证明力。而一审法院对此“疏忽大意”,将不同的主体混淆,偷梁换柱。
3、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偷换概念,涉诉工程的实际成本、利润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支持成全朝、董可利要求进行审计,是有意将问题复杂化。收款情况的举证责任应由成全朝、董可利承担。
二、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判决书前后矛盾,歪曲事实,强行酌定22%提成比例。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销售一部提成应分三步:1、是否属于销售一部的业绩;2、销售价是否高于底价;3、实际供货与实际收款情况,按实际发生的数量进行计算。一审判决撇开前两部,把不属于提成范围的和低于底价销售不应提成的统统酌定22%,歪曲事实,断章取义,强行判决,这岂不是强盗逻辑吗?
三、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的判决有悖法律规定。÷
四、成全朝、董可利滥用诉权,其真实目的是为了制造“经济纠纷”,逃避法律对他们的刑事打击。
五、证据违背基本常识,仍被一审法院采纳。丰竹国涛、金信两家公司的价格没有可比性。合同中有明确的计算公式,应按照约定计算。一审法院不顾福瑞泰公司的抗辩,强行将两份材料价格表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显然是一个低级错误。
六、一审法院故意拖延办案,违反法定程序。希望法院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故意拖延办案;遗漏关键性事实和证据,回避争议焦点,关键性证据处理上偷梁换柱,故意把判决结论引向歧途;断章取义,判决书前后矛盾,歪曲事实,强行酌定22%的提成比例;对本案诉讼时效的判决有悖法律规定;对方当事人滥用诉权,其真实目的是为了制造“经济纠纷”,逃避法律对他们的刑事打击;同一份判决书,同样的案情,却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明知有错,却坚持不改;证据违背基本常识,仍被法庭采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成全朝、董可利的诉讼请求。
成全朝、董可利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福瑞泰公司的上诉主张答辩称:
福瑞泰公司企图侵占成全朝、董可利的财产是不对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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