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01722号(4)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合作合同,供销合同书、富华园GRC花盆合同书、纳帕溪谷石膏制品合同书、纳帕溪谷GRC 制品合同书、富华园GRC花盆合同书、
GRC围墙柱帽供货合同书、部分外立面GRC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证人证言、收款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成全朝、董可利与福瑞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成全朝、董可利所获利润应当按照实收款数额比例提取。因成全朝、董可利与福瑞泰公司对应提取款项的数额产生争议,且成全朝、董可利并不掌握实收款及利润的具体情况,故申请对涉诉工程的成本、利润、实收款等进行审计,一审法院决定对此进行审计,本院认为是合理且必要的。但在审计过程中,由于福瑞泰公司自身原因未能提供相关审计材料,致使审计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福瑞泰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视为福瑞泰公司已全部收回工程款项并无不当。根据合同中关于费用提取方法的约定,实收款到达50%合同额之前,按实收款5%提取;实收款到达50%-80%合同额,按实收款10%提取;实收款到达80%-90%合同额,按实收款15%提取;实收款到达90%合同额之后,按实收款20%提取;全部成本回收后按利润50%提取。依此推断,若实收款到达100%合同额,提成比例应高于20%。鉴于在本案中因福瑞泰公司未能配合审计,利润率无法确定的基本事实,故一审法院决定按照实收款的数额比例计算提成款,将提成比例酌定为22%,并将成全朝、董可利已经领取的费用从其应当提取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是适当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福瑞泰公司上诉所述一审法院故意遗漏关键性事实和证据、在证据处理上偷梁换柱、对诉讼时效的判决有悖法律规定、明知错误却坚持不改等,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福瑞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二十七元,由成全朝、董可利负担二千零七元(已交纳),由北京福瑞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鉴定费五千元,由北京福瑞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二十七元,由北京福瑞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红建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李 仁
二○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石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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