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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87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旅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1号楼27层3010-1~3010-15。
法定代表人王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杰,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激,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云南大厦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七圣中街12号院4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磊,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云南大厦酒店有限公司信贷主任,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石红英,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旅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云南大厦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大厦)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7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胡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大厦在一审中起诉称:中旅公司代理诺和诺德公司于2011年1月3日至1月8日租用云南大厦名下的北京新云南皇冠假日酒店(以下简称皇冠酒店)会议室、客房及宴会厅,中旅公司为诺和诺德公司与会人员安排住宿、餐饮及会议。诺和诺德公司本次接受服务的消费总额为596
197元。会议结束后,中旅公司先后支付了433 640元、110 557元,扣除云南大厦同意减免的服务费32
000元,中旅公司尚欠2万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中旅公司应于2011年1月13日付清,若逾期付款,则从约定给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应付款项的0.3%或同期银行利率加收滞纳金。中旅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云南大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旅公司向云南大厦支付欠款2万元及滞纳金(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0.3%的标准计算,其中暂计至2011年4月24日的滞纳金为6060元),并由中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中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云南大厦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所提供的服务未能达到相应标准。第二,2011年1月6日13:00-18:00在云南大宴会厅A厅举办的会议,由于云南大厦将相邻的B、C厅出租给另外一家公司举办歌舞宴会,产生大量的噪音致使中旅公司的会议无法继续进行,后被迫临时转移会议室导致下午的茶歇未能进行,故中旅公司不应支付下午茶歇费用及更换场地的费用。第三,
2011年1月6日,中旅公司的客户潘永刚的背包于会议结束散场时丢失,因当晚会议资料存在主讲人潘永刚的电脑中,电脑丢失导致当晚的会议被迫取消,故当晚会议室的费用中旅公司不应支付,且云南大厦应赔偿潘永刚先生的损失1070元。第四,因云南大厦在接待过程中出现严重的问题,致使中旅公司遭受严重损失,中旅公司不应支付的服务费用为
67 310元。综上,中旅公司不同意云南大厦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云南大厦与中旅公司就2011年1月3日-8日诺和诺德公司在皇冠酒店住宿及会议安排事宜签订了服务合同,对客房安排和价格、会议及宴会安排、会议包价、定金与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2011年1月6日的会议和宴会安排为:8:30-18:00在云南大宴会厅A举行会议,预计人数80人;在上午10:00和下午15:00分别在云南大宴会厅A前厅进行站立式茶歇,预计人数80人;8:00-11:40在云南大宴会厅B举行会议,预计人数210人,10:00在云南大宴会厅B前厅进行站立式茶歇等。会议包价为480元/人/天(保证200位与会者),包含:主要会议室租金、茶歇、自助午餐、办公用品、矿泉水、薄荷糖等。定金及付款方式为:于2010年12月24日支付40万元作为初步订金,剩余费用在团队离店后5日内(2011年1月13日)付清,如酒店逾期未能收到余款,则从约定之日每日按照余额的0.3%或同期银行利率加收滞纳金。2010年12月29日,中旅公司向云南大厦支付了40万元前期款项。后云南大厦如期为中旅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共计产生费用596
197元,会议期间中旅公司以现金支付了33 640元。2011年3月9日,云南大厦向中旅公司发出最终催款提示,表示愿意减免服务费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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