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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872号(2)
000元,并告知中旅公司于3月14日前支付欠款130
557元。同年3月15日,云南大厦向中旅公司发出律师函,再次催要服务费。同年4月11日,中旅公司向云南大厦支付了110 557元。
一审法院另查一:关于1月6日全天会议包价480元/人/天,云南大厦认为具体包含如下费用:场租156元/人,茶歇68元/人/次,午餐188元/人。中旅公司认可上述茶歇的收费标准,认为场租应为186元/人,中午餐为158元/人。
一审法院另查二:中旅公司原定于2011年1月6日下午在云南大宴会厅A厅举办的会议,因皇冠酒店将与A厅相邻的B厅、C厅租给了北京金诺灏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承办晚宴,而金诺公司下午的彩排活动影响了中旅公司在A厅的会议,后经酒店方协调,中旅公司临时更换至未经布置的其他会议厅,同日晚间20:00-21:00的会议亦随之临时调换会议室。鉴于上述情况,云南大厦同意减免32
000元,具体包括:云南大宴会厅A下午时段4.5小时的场租、云南大宴会厅A前厅下午时段茶歇以及中旅公司布置舞台的损失,以上合计(156元/天×80人)/2+68元/人×80人+7680元=19
360元;当日晚间会议室场租8000元等。中旅公司则认为其只应支付上午茶歇及午餐费合计 59 890元,不应支付当日其他费用合计67
310元。
一审法院另查三:中旅公司客户潘永刚曾在1月6日会议散场时将背包丢失,后在布草间找到该背包,因换锁、挂失信用卡等产生直接损失1070元。云南大厦表示,为留住客户,同意赔偿1070元,这部分包含在减免的32
000元内。
一审法院另查四:2011年1月中旬,云南大厦与中旅公司员工曾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商讨减免1月6日的服务费事宜。中旅公司职员王利提出只支付中餐费188元×实际参会人数,不支付晚间20:00-21:00调换会议室的费用。云南大厦表示同意扣除场租、茶歇以及晚间调换会议室场租合计19
36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云南大厦与中旅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云南大厦如期提供了相应服务,合同总价款已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所应减免的服务费金额。该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因皇冠酒店场地安排不周,使中旅公司原定于1月6日下午在云南大宴会厅A举办会议及茶歇受到影响且临时更换场地,故云南大厦应减免相应时段的场地费、茶歇费、原场地布置费以及临时增加会议室的场租;第二,从服务合同中1月6日的会议场地及时间安排来看,当日除云南大宴会厅A外的其他场地活动并未受到影响,且中旅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更换场地所产生的其他损失,故中旅公司提出的其他减免要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现云南大厦同意减免相应时段的场地费、茶歇费、场地布置费、临时增加会议室的场租、赔偿潘勇刚损失等合计32
000元,基本符合公平原则,故云南大厦要求中旅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因云南大厦在履行合同中亦存在不妥之处,且双方就减免服务费事宜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云南大厦要求中旅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旅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南大厦支付二万元;二、驳回云南大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云南大厦场地安排不周、所提供的服务未能达到相应标准,依法应当减免相应的服务费用。同时,中旅公司客户潘永刚先生丢失背包产生的损失云南大厦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同云南大厦应当减免相应的服务费用并赔偿潘永刚先生丢失背包产生的损失,但一审法院的减免费用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以中旅公司的计算标准为依据计算减免费用。原定于2011年1月6日13:00-18:00在云南大宴会厅A厅举办的会议,因云南大厦将会议室相邻的B厅C厅出租给了另外一家公司进行歌舞宴会,产生大量噪音导致中旅公司客户无法正常进行会议进程,无奈之下中旅公司客户只好转移至毫无布置的其他会议厅,造成中旅公司客户严重不满并对中旅公司进行了投诉。云南大厦作为国际洲际集团的五星级酒店,其提供的服务未能达到五星级标准及双方约定的标准,服务存在严重瑕疵。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11年1月6日全天会议价格按照480元/人(包括当日会场场租+商务午餐+上下午茶歇各一次)执行,当日实际参会人数265人,总计费用480元/人*265人=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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