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872号(3)
200元。其中中旅公司客户正常使用的费用为:中午午餐158元/人*265人=41 870元,上午茶歇68元/人*265= 18
020元,上午茶歇及中午餐费共计59 890元。除此之外下午茶歇及当晚会议室转移导致会议无法正常进行费用为:127 200元-59
890元=67
310元。此外,潘永刚先生背包丢失产生的直接损失为1070元。因此,云南大厦应当减免的服务费及赔偿的潘永刚先生损失为67310元+1070元=
68 380元。二、不论按照中旅公司还是云南大厦的计算标准,减免的服务费用都应当在总体费用中扣除,而不应当以双方事先约定的费用折扣32
000元冲抵减免的服务费用。双方签订服务合同之初即已约定,鉴于本次合同标的达到59万余元,为维持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云南大厦在总体费用上给予中旅公司32
000元的优惠折扣。云南大厦原审证据5《对账单》中关于“折扣32
000元”的记载,亦可证明双方关于优惠折扣的约定。虽然中旅公司并不认同云南大厦关于减免费用的计算标准,但中旅公司认为不论按照何种标准计算,得出的结果都应当在总体费用中予以扣除,而不应当以双方事先约定的费用折扣冲抵。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此问题的认定明显有违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中旅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旅公司无需向云南大厦支付二万元,诉讼费用由云南大厦负担。
云南大厦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中旅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云南大厦提交的服务合同、最终催款提示、律师函、进账单、对账单,中旅公司提交的服务合同、电子邮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中旅公司在二审中提交2011年2月15日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32 000元系其与云南大厦在签约之初即已约定的优惠折扣。
本院认为:因皇冠酒店场地安排不周,使中旅公司原定于1月6日下午在云南大宴会厅A举办会议及茶歇受到影响并临时更换场地,鉴于云南大厦存在履行合同未能满足合同目的的情况,其与中旅公司亦未在签约时就相应责任进行约定,所以云南大厦应当减免对应的费用,如中旅公司还有其他损失,云南大厦应当赔偿中旅公司的损失。现云南大厦减免的32
000元中包括了相应的场租费用、茶歇费用、临时增加会议室的场租、赔偿中旅公司布置舞台的损失、潘永刚的损失等,承担了适当的相应责任。因1月6日会议价格为包价480元/人/天,现中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更换场地所产生的其他损失,故其提出的只支付客户使用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旅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对账单形成于一审诉讼前,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对账单系在合同履行期之后形成,不能证明折扣32
000元系在双方签约之初即已约定。所以本院对中旅公司提出的“减免的服务费用应当在总体费用中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中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二百二十六元,由北京云南大厦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五十三元(已交纳),由中旅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中旅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靖
代理审判员 姚 颖
代理审判员 胡 君
二O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韩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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