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朝民初字第17845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年朝民初字第17845号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头条76号1225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泽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畅,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古得奇圣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兴路10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宋志钢。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网尚公司)与被告北京古得奇圣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古得奇圣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畅到庭参加了诉讼,古得奇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尚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经授权取得了电影《李小龙传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调查,古得奇圣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上述影片的播放服务,侵犯了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古得奇圣公司从其服务器中移除电影《李小龙传奇》、停止提供播放服务,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915元、购买正版光盘费85元。
古得奇圣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电视剧《李小龙传奇》播放时显示由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共同出品。
2008年9月28日,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出具一份授权书将电视剧《李小龙传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互联网和局域网及网吧环境下传播的权利)以独家专有的形式授予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并同意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有权以任何方式转授权给第三方。
2008年10月7日,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出具一份授权书将电视剧《李小龙传奇》在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网尚公司,授权期限为2008年10月12日至2010年10月11日。
2009年5月5日,网尚公司的代理人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古得奇圣公司在其经营的古得奇圣网吧内播放包括《李小龙传奇》在内的四部影视作品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在古得奇圣网吧办理相关手续后,随机选择网吧内的一台电脑进行操作,涉及电影《李小龙传奇》的主要过程如下:点击电脑桌面上的“在线影院”图标进入题为“在线网络电影”的页面;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李小龙传奇”,点击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点击该页面上的“点播列表”进入播放界面,可以正常播放涉案电影《李小龙传奇》。
另查,网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光盘费用85元。
以上事实,有电视剧《李小龙传奇》DVD光盘、授权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购买光盘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电视剧《李小龙传奇》播放时的署名以及涉案授权书和公证书,可以确认网尚公司获得了电视剧《李小龙传奇》权利人的许可,获得了电视剧《李小龙传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依据公证书记载内容,古得奇圣公司未经网尚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内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网尚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网尚公司未举证证明所主张数额的具体依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古得奇圣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及网尚公司所主张诉讼支出的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古得奇圣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古得奇圣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电影《李小龙传奇》;
二、被告北京古得奇圣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千元;
三、被告北京古得奇圣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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