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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朝民初字第19705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19705号
原告北京童颜堂医疗美容整形诊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2号A20H。
法定代表人少英,该诊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德友。
被告北京星源医疗美容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东口农光里109号。
法定代表人秦政。
委托代理人徐金金。
原告北京童颜堂医疗美容整形诊所(简称童颜堂诊所)与被告北京星源医疗美容医院(简称星源医院)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颜堂诊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友、被告星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颜堂诊所诉称:我诊所是一家专业从事医疗美容整形的服务机构,在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我诊所对在我所进行美容整形的消费者整形前后的形象拍摄了一些照片,并为此投入一定的资金。其后,我诊所将这些照片上传至我诊所拥有的网站(网址为www.cnzhengrong.cn)上。2009年,我诊所发现星源医院在其所有的网址为www.chinastary.com的网站上使用了我诊所享有著作权的2张照片,并进行了修改。2011年,我诊所又发现星源医院在其所有的网址为www.chinastary.com的网站上使用了我诊所享有著作权的2张照片,并进行了修改。星源医院的行为侵犯了我诊所对这些照片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欺骗广大消费者,影响了我诊所的声誉。为此我诊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星源医院:1、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2、在网址为www.chinastary.com的网站上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3、支付我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星源医院辩称:我医院对原告童颜堂公司享有涉案4张图片著作权不持异议,认可涉案侵权公证书所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但是认为这些事实与我医院无关。我医院使用的图片是从百度网上搜索获得的,而不是来自原告童颜堂诊所的网站,故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童颜堂诊所系提供医疗美容诊疗服务的企业法人。2005年5月和2006年4月,童颜堂诊所分别与美容整形者朱某、雷某签订协议,在童颜堂诊所减免50%治疗费的前提下,朱某、雷某同意童颜堂诊所为其拍摄美容整形前、后对比照片,并将这些照片用于童颜堂诊所网站、童颜堂诊所医生个人博客及童颜堂诊所展示等其他商业性使用。双方同时约定相关照片的完整知识产权归童颜堂诊所所有。此后,童颜堂诊所工作人员依约拍摄了照片,为此共减免朱某、雷某手术费一万五千余元,并在童颜堂诊所所有的网站(网址为www.cnzhengrong.cn)使用了名为“瘦腿、大腿吸脂术提臀前后对比图片”、“腹部吸脂手术前后对比”4张。上述4张照片一共分为两组,每组两张,是同一人整形前后身体同一部位的对比。

星源医院系可以对外提供有偿医疗美容服务的单位。网址为www.chinastary.com的网站归星源医院所有。2009年12月11日,登录星源医院所有的上述网站,在网站中使用了与童颜堂公司“腹部吸脂手术前后对比”2张相同的照片并进行了裁剪。2011年3月30日,登录星源医院所有的上述网站,在网站中使用了与童颜堂公司“瘦腿、大腿吸脂术提臀前后对比图片”2张相同的照片并进行了裁剪。对上述内容,童颜堂诊所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另查一,星源医院本案诉讼中提交了关于其使用涉案照片来源于网络搜索的网页打印件,上述打印件显示和星源医院使用照片相同的照片第三方网站也存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童颜堂诊所表示认可。
另查二,童颜堂诊所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600元。
以上事实,有(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975号公证书、(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49号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754号公证书,涉案4张照片的胶片底片和数码原始尺寸图片、童颜堂诊所与朱某、雷某签订的协议书、网页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4张照片系对美容整形前后效果对比而拍摄,照片的拍摄虽然只是人物肢体某些部位实际状况的机械反映,表达方式有限,但在某种程度上仍然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是拍摄者智力劳动成果的体现,依法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依据童颜堂诊所提供的公证书、胶片底片和数码原始尺寸图片、协议书,在无相反证据且被告星源医院认可的前提下,可以认定童颜堂诊所系涉案4张照片的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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