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朝民初字第19705号(2)
根据星源医院提供的证明其使用的涉案照片来自于互联网搜索的相关网页打印件,在童颜堂诊所对此证据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本案公证书中认定的星源医院网站上使用的4张照片系通过互联网搜索从其他单位网站上获取的,故童颜堂诊所主张星源医院侵犯修改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星源医院未经童颜堂诊所许可,从互联网搜索的权利信息不明的作品使用于自己的网站,主观上具有过错,侵犯了童颜堂诊所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及负担合理诉讼支出的民事责任。童颜堂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考虑涉案照片的创作投入、艺术价值、童颜堂诊所使用照片的情况和其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童颜堂诊所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星源医疗美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网址为www.chinastary.com的网站上就未经许可使用涉案照片一事发表声明,向原告北京童颜堂医疗美容整形诊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星源医疗美容医院负担);
二、被告北京星源医疗美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童颜堂医疗美容整形诊所经济损失二千元;
三、被告北京星源医疗美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童颜堂医疗美容整形诊所合理支出一千六百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童颜堂医疗美容整形诊所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星源医疗美容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北京童颜堂医疗美容整形诊所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星源医疗美容医院负担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普 翔
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
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
二O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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