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朝民初字第1970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19701号
原告北京童颜堂医疗美容整形诊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2号A20H。
法定代表人少英,该诊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德友。
被告北京五洲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黄德锋。
原告北京童颜堂医疗美容整形诊所(简称童颜堂诊所)与被告北京五洲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五洲女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颜堂诊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洲女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颜堂诊所诉称:我诊所是一家专业从事医疗美容整形的服务机构,在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我诊所对在我所进行美容整形的消费者整形前后的形象拍摄了一些照片,并为此投入一定的资金。其后,我诊所将这些照片上传至我诊所拥有的网站(网址为www.cnzhengrong.cn)上。2009年,我诊所发现五洲女子公司在其所有的网址为www.bjwzfh.com的网站上使用了我诊所享有著作权的2张照片,并进行了修改。五洲女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诊所对这些照片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欺骗广大消费者,影响了我诊所的声誉。为此我诊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五洲女子公司:
1、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2、在网址为www.bjwzfh.com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3、支付我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洲女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童颜堂诊所系提供医疗美容诊疗服务的企业法人。2005年5月,童颜堂诊所与美容整形者雷某签订协议,在童颜堂诊所减免50%治疗费的前提下,雷某同意童颜堂诊所为其拍摄美容整形前、后对比照片,并将这些照片用于童颜堂诊所网站、童颜堂诊所医生个人博客及童颜堂诊所展示等其他商业性使用。双方同时约定相关照片的完整知识产权归童颜堂诊所所有。此后,童颜堂诊所依约拍摄了照片,为此共减免雷某手术费6千元,并在童颜堂诊所所有的网站(网址为www.cnzhengrong.cn)使用了名为“腰腹部吸脂术前后对比照片”2张。上述照片是同一人整形前后身体同一部位的对比。
五洲女子公司系可以对外提供有偿医疗美容服务的单位。网址为www.bjwzfh.com的网站归五洲女子公司所有。2009年10月27日,登录五洲女子公司所有的上述网站,在网站中使用了与童颜堂公司“腰腹部吸脂术前后对比照片”相同的照片2张并进行了裁剪。对上述内容,童颜堂诊所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另查,童颜堂诊所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975号、(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276号公证书,涉案2张照片的底片、童颜堂诊所与雷某签订的协议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2张照片系对美容整形前后效果对比而拍摄,照片的拍摄虽然只是人物肢体某些部位实际状况的机械反映,表达方式有限,但在某种程度上仍然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是拍摄者智力劳动成果的体现,依法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依据童颜堂诊所提供的公证书、照片底片、协议书,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认定童颜堂诊所系涉案2张照片的著作权人。
除法定情形外,使用他人摄影作品应当经过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洲女子公司不具法定情形,未经童颜堂诊所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2张照片,没有为童颜堂诊所署名,裁剪了部分照片,且未向童颜堂诊所支付报酬,侵犯了童颜堂诊所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及负担合理诉讼支出的民事责任。童颜堂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考虑涉案照片的创作投入、艺术价值、童颜堂诊所使用照片的情况和其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童颜堂诊所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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