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朝民初字第1969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19699号
原告北京童颜堂医疗美容整形诊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2号A20H。
法定代表人少英,该诊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德友。
被告北京史三八医疗美容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一号院富力家园A9-6。
法定代表人骆天,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树江,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童颜堂医疗美容整形诊所(简称童颜堂诊所)与被告北京史三八医疗美容医院(简称史三八医院)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颜堂诊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友、被告史三八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颜堂诊所诉称:我诊所是一家专业从事医疗美容整形的服务机构,在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我诊所对在我所进行美容整形的消费者整形前后的形象拍摄了一些照片,并为此投入一定的资金。其后,我诊所将这些照片上传至我诊所拥有的网站(网址为www.cnzhengrong.cn)上。2010年,我诊所发现史三八医院在其所有的网址为www.ms38.com的网站上使用了我诊所享有著作权的4张照片,并进行了修改。史三八医院的行为侵犯了我诊所对这些照片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欺骗广大消费者,影响了我诊所的声誉。为此我诊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史三八医院:1、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2、在网址为www.ms38.com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3、支付我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史三八医院辩称:童颜堂诊所据以主张权利的照片拍摄的是裸体女性的胸部和阴部等部位,属于淫秽物品,也是患者病历资料的一部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公开传播,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上述四张照片与其上传到自己网站上的照片、我医院网站上刊载的照片均不一致,不能证明我医院侵权,请求法院驳回童颜堂诊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童颜堂诊所系提供医疗美容诊疗服务的企业法人。2005年5月和2006年4月,童颜堂诊所分别与美容整形者雷某、朱某二人签订协议,在童颜堂诊所减免50%治疗费的前提下,雷某、朱某二人同意童颜堂诊所为其拍摄美容整形前、后对比照片,并将这些照片用于童颜堂诊所网站、童颜堂诊所医生个人博客及童颜堂诊所展示等其他商业性使用。双方同时约定相关照片的完整知识产权归童颜堂诊所所有。此后,童颜堂诊所工作人员依约拍摄了照片,为此共减免雷某、朱某手术费一万五千余元,并在童颜堂诊所所有的网站(网址为www.cnzhengrong.cn)使用了名为“腹部吸脂手术前后对比图片”、“瘦腿、大腿吸脂术提臀前后对比图片”4张。上述4张照片分为两组,每组两张,是同一人整形前后身体同一部位的对比。
史三八医院系可以对外提供有偿医疗美容服务的单位。网址为www.ms38.com的网站归史三八医院所有。2010年6月8日,登录史三八医院所有的上述网站,在网站中使用了与童颜堂公司“腹部吸脂手术前后对比图片”、“瘦腿、大腿吸脂术提臀前后对比图片”相同的照片4张,并对其中“瘦腿、大腿吸脂术提臀前后对比图片”两张照片进行了裁剪。对上述内容,童颜堂诊所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另查,童颜堂诊所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975号、(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693号公证书,涉案4张照片的胶片底片及数码原始尺寸图片、童颜堂诊所与雷某、朱某签订的协议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4张照片系对美容整形前后效果对比而拍摄,照片的拍摄虽然只是人物肢体某些部位实际状况的机械反映,表达方式有限,但在某种程度上仍然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是拍摄者智力劳动成果的体现,依法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依据童颜堂诊所提供的公证书、照片底片及数码原始尺寸图片、协议书,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认定童颜堂诊所系涉案4张照片的著作权人。
除法定情形外,使用他人摄影作品应当经过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史三八医院不具法定情形,未经童颜堂诊所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4张照片,没有为童颜堂诊所署名,裁剪了部分照片,且未向童颜堂诊所支付报酬,侵犯了童颜堂诊所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及负担合理诉讼支出的民事责任。童颜堂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考虑涉案照片的创作投入、艺术价值、童颜堂诊所使用照片的情况和其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童颜堂诊所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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