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刑终字第89号 (2)
徐某某上诉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交代毒品是从伍某某处购得,指证冷某伙同伍某某贩卖毒品,并提供伍的相关线索,使公安机关将伍抓获,属立功表现;其携带的毒品不是在交通工具上被查获,故其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影响;原判虽然认定其具有检举他人故意伤害犯罪的立功表现,但仍量刑过重。综上,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从宽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徐某某到案后交代毒品是从“某某”处购得,后公安机关对从徐处扣押的银行卡的交易记录进行查询,查明“某某”即伍某某,继而将伍抓获。徐某某实施运输毒品犯罪,应当将毒品的来源作为其罪行的一部分作如实供述,徐交代毒品是从伍某某处购得的事实并非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而是坦白行为,且公安机关并不是根据徐某某提供的相关线索而将伍某某抓获,徐也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行为,故徐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
徐某某先将盒装牛奶清空后把毒品藏匿于牛奶盒中,再交给与其同行的田某某随身携带。两人又乘坐火车将毒品从四川成都运送至浙江嘉兴,后在铁路嘉兴站被人赃俱获。徐某某利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毒品,依法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论处。
综上,徐某某提出还有其他立功表现以及其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利用交通工具予以非法运送甲基苯丙胺251.02克、咖啡因99.55克,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徐某某检举他人故意伤害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在对徐某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包括立功表现在内的多个情节,并予从轻处罚,现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再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伍某某、冷某贩卖毒品,徐某某、田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罗 靖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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