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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朝民初字第8057号(3)

鹭万达公司对2009年3月23日朝阳工商分局查扣使用“PORTS”商标的169副镜架提出诉讼请求,但因鹭万达公司对“PORTS”商标的使用权自2009年4月2日才开始享有,故其无权对2009年4月2日之前使用“PORTS”商标的行为主张权利。
2010年9月17日销售使用“PORTS”商标商品的行为,发生于鹭万达公司对“PORTS”商标享有权利的期间,对此鹭万达公司有权提出主张。
2010年9月17日销售使用“PORTS”标识镜架的行为,依据购买时的发票和单据,可以认定是万顺新时代公司的销售行为,应由万顺新时代公司自行承担责任。上述行为没有证据显示与邹建华个人有关,就该行为鹭万达公司对邹建华提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万顺新时代公司以PT2318
J04镜架系员工替别人代卖作为其不是销售商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第1135468号注册商标分为“PORTS”和“INTERNATIONAL”两部分,其中“INTERNATIONAL”部分,注册人已放弃专用权,故“PORTS”为该注册商标起识别作用的核心部分。涉案的PT2318
J04镜架标识为“PORTS
EYEWEAR”,“EYEWEAR”在中文中有“眼镜”之意,属通用词汇,因此该标识的主要部分为“PORTS”,与第1135468号注册商标近似。万顺新时代公司销售的PT2318
J04镜架的商品与鹭万达公司被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属同类商品。鹭万达公司作为有权在镜架商品上使用“PORTS”商标的权利人,其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工艺、外观及材质特征掌握最为直接、全面和准确,因此其对产品真伪的鉴别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可信度,结合其陈述,可以明显看出PM-7212
SGN镜架和PT2318 J04镜架确实存在多处明显区别。因此,可以认定PT2318 J04镜架属于侵犯“PORTS”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据我国商标法,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侵权的PT2318
J04镜架的销售者,万顺新时代公司未提交进货来源的证据,不能说清提供者,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经济损失以及负担鹭万达公司诉讼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鹭万达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过高,没有相应依据,本院将依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不再全额支持鹭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诉讼支出部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鹭万达公司要求万顺新时代公司登报澄清侵权事实,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鹭万达公司未举证证明万顺新时代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影响,在本判决书将向社会公开、足以消除相应不良影响的情况下,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万顺新时代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11354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万顺新时代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
三、被告北京万顺新时代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三千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万顺新时代眼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原告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万顺新时代眼镜有限公司负担4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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