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朝民初字第19695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19695号
原告赵才宏。
委托代理人吕超丽。
委托代理人秦宜义,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若天成工艺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63号院7号楼14层1703。
法定代表人谷礼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云。
委托代理人李晓亮。
原告赵才宏与被告美若天成工艺品(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美若天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才宏的委托代理人秦宜义,美若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云、李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才宏诉称:2009年11月21日,我与美若天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我经销“王牌一族”防雨遮阳蓬,期限为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美若天成公司交纳了特约经销服务费36
800元,美若天成公司应当依约首批向我铺垫价值36
800元的货物。但美若天成公司仅仅按照每套78元的价格向我提供了25套型号为WP-06的防雨遮阳蓬,并没有向我足额供货,而且上述提供的货物与其宣传的质量不符,导致无法安装。另外,美若天成公司也未依照合同约定向我提供店面设计、管理模式及相应的店面标志,亦未提供相应的培训。美若天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导致我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美若天成公司返还特约经销服务费36
800元并支付违约金7360元。
美若天成公司辩称:第一,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免费提供了价值36
800元的货物;第二,我公司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第三,对于供货数量和质量问题的诉求,赵才宏并未事先依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提出,应当认为其收到足额的货物;第四,提供店面设计、管理模式、店面标志以及相应培训仅仅是合同的辅助义务,并且我公司也已经履行。综上,不同意赵才宏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赵才宏(作为乙方)与美若天成公司(作为甲方)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如下内容:1、乙方自愿申请加入“王牌一族”防雨遮阳篷特约经销体系,并承诺按照“王牌一族”防雨遮阳篷的特约经销模式、服务质量标准向顾客提供服务,按照甲方指导的产品价格标准销售;2、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两年;3、甲方同意乙方于合同期限内在甲方认可的区域使用“王牌一族”商标、商号,并以其特约经销模式特约经销“王牌一族”防雨遮阳篷系列产品;4、甲方授权乙方在山西省吕梁市特约经销“王牌一族”防雨遮阳篷,可以使用甲方的标志标识及企业VI形象,店面形象和空间设计系统;5、乙方按一级经销商的标准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特约经销服务费36
800元,此费用在协议履约内每累计进货销售达到3000套时,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若乙方未达到规定进货量,则不享受此费用返还政策;6、甲方首批向乙方铺垫现货价值人民币36
800元;7、甲方每次发货后,乙方凭甲方的发货清单验收货物,如有异议,乙方应在收货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或传真告知甲方,否则甲方视为乙方已如数收到发货清单上的所有商品;8、乙方应接受甲方的培训和运营指导,每月1-5日向甲方书面提供其特约经销状况和商品流行信息;9、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乙方不得继续使用“王牌一族”防雨遮阳篷商标、标识、灯箱广告;10、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合同约定金额的20%计算,除此之外不再计算其他损失;11、乙方理解和同意在甲方说明中所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协议的相关事项和补充条款,不是对乙方经销事业获利的承诺;12、甲方按照协议附表给与乙方一级经销商的扶持政策。协议附表中显示,一级经销商供货价格WP-05型为48元每套,
WP -06型为78元每套,WP-07型为130元每套,
WP-08型为170元每套,附表中上述型号对应的市场价分别显示为320元每套,360元每套,420元每套和500元每套。协议签订当日,赵才宏向美若天成公司交纳了特约经销服务费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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