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朝民初字第19695号(2)
800元。
庭审中,赵才宏表示2010年1月其收到美若天成公司发送的25套WP-06型号货物后,就货物数量和质量问题多次与美若天成公司进行电话沟通并要求解决,但没有通过书面或者传真的形式沟通。其提供了2010年6月和2010年12月在北京花费住宿费的收据作为赴京沟通的证据。美若天成公司对赵才宏收货时间没有提出异议,但是表示并未收到赵才宏提出的相关异议,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另外,赵才宏亦表示,相关货物并未进行销售,如果双方《合作协议书》予以解除,可以向美若天成公司返还。
美若天成公司为证明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提交了一份《客户配货单》以及《王牌一族开业配置》单,上述文件为美若天成公司单方出具,仅加盖有美若天成公司公章。赵才宏对上述证据亦表示不认可。
对于7360元违约金,赵才宏表示为根据合同约定金额36 800元的20%计算所得。对该违约金数额,美若天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及附表、付款收据、住宿费收据、《客户配货单》、《王牌一族开业配置》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及附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赵才宏应按照“王牌一族”防雨遮阳篷的特约经销模式、服务质量标准向顾客提供服务,并按照美若天成公司指导的产品价格标准销售;同时美若天成公司同意赵才宏于合同期限内在陕西省吕梁市使用“王牌一族”商标、商号;美若天成公司亦要求赵才宏接受其培训和运营指导,提供其特约经销状况和商品流行信息。故,该《合作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特征,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美若天成公司在签约当日收取赵才宏的特约经销服务费后应当向赵才宏提供价值36
800元的货物,现美若天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足额向赵才宏提供了上述货物,已经构成违约。至于美若天成公司提出的由于赵才宏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提出异议应认定其已经足额供货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该笔货物为一次性提供,美若天成公司亦未提供由赵才宏签收的发货清单,故不能仅凭赵才宏认可收到部分货物但其未能证明在48小时内以书面或者传真形式提出异议即推定其收到了全部数量的价值36
800元的货物。故,在美若天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美若天成公司向赵才宏提供了25套WP-06型号货物,对于美若天成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至2011年7月25日本案开庭时,美若天成公司仅向赵才宏提供了价值1950元的25套WP-06型号货物,即便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市场价格也仅为价值9000元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其应提供36
800元货物相去甚远。而双方协议期限为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两年,在剩余的仅仅四个月时间内让赵才宏实现价值36
800元货物的预期收益已不可能。另外,美若天成公司亦未向赵才宏提供合同约定的王牌一族特约经销模式、培训和运营指导。综上,美若天成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已经造成赵才宏合同目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赵才宏认为美若天成公司违约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进而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而对于赵才宏认为美若天成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主张,由于赵才宏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赵才宏认为美若天成公司未提供店面设计和相应的店面标志亦构成违约的主张,由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赵才宏可以使用美若天成公司的店面设计及店面标志,赵才宏并未举证证明其就此提出过要求,故美若天成公司就此并未违约,对于赵才宏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赵才宏要求美若天成公司返还已交纳的36
800元特约经销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主张的7360元违约金,鉴于美若天成公司违约,赵才宏按合同约定比例提出赔偿该违约金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才宏收到的美若天成公司的货物,基于《合作协议书》的解除,应予以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才宏与被告美若天成工艺品(北京)有限公司于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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