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朝民初字第13405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13405号
原告北京龙鼎影视艺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鹏润家园1A-16-C。
法定代表人李鹰,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春贤,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春光。
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36号802房。
法定代表人周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9号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娟,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璐。
原告北京龙鼎影视艺术中心(简称龙鼎影视中心)与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千钧网络公司)、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我乐信息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鼎影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春贤、董春光,千钧网络公司、我乐信息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鼎影视中心起诉称:我中心为大型纪录片《地穴惊梦》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我中心经调查发现,在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所有的www.56.com(简称56网)上存在上述纪录片的视频,并可以供公众在线观看,但我中心未许可他人在56网上对涉案记录片进行传播。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对上述纪录片视频进行了编辑,56网首页亦存在相关栏目分类,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对其网站上存在涉案侵权视频是明知的。故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侵犯了我中心对涉案纪录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千钧网络公司、我乐信息公司立即从56网删除侵权纪录片,并连带赔偿我中心经济损失
75 000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850元、差旅费150元、律师费4000元。
千钧网络公司答辩称:首先,龙鼎影视中心无法证明其享有涉案纪录片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56网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相关视频为网友上传,我公司尽到了注意义务,并未参与编辑和整理,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第三,龙鼎影视中心主张的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综上,不同意龙鼎影视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我乐信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涉案56网的经营者,因此不是适格被告,不同意龙鼎影视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龙鼎影视中心与中央电视台社教节目中心签订《购买电视节目播放权协议书》,约定在《探索
发现》栏目中播出专题纪录片《地穴惊梦》。涉案纪录片片尾署名为“李鹰工作室 北京龙鼎影视艺术中心”。
网址为www.56.com的56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持有人为千钧网络公司。在56网首页通过搜索“地穴惊梦”后能够看到多个相关专辑,在“探索发现-地穴惊梦关东军极密档案”专辑中有“探索发现-地穴惊梦”第一至第九集的视频,该九个视频均能正常播放,视频内容与纪录片《地穴惊梦》内容相同,并显示有专辑创建者“xinjiwazhen”、“创建于
2010-09-19”的信息。对上述内容,龙鼎影视中心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0年11月17日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1年1月25日,龙鼎影视中心向千钧网络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后者删除涉案侵权视频。千钧网络公司于2011年2月9日收到了上述函件。
千钧网络公司为证明56网已删除涉案视频提交了一份(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377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2011年2月12日在56网上已搜索不到纪录片《地穴惊梦》的视频。
2004年龙鼎影视中心曾就金报电子出版中心侵犯案外记录片《撼天记》著作权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件二审生效判决书中查明:“李鹰工作室又名中视李鹰工作室,与中央电视台没有隶属关系,由龙鼎影视中心法定代表人李鹰组建”,“工作室只是李鹰和龙鼎影视中心的对外形象,不是实际的经营实体”。
另查,(2011)二中民终字第11273号生效判决曾认定2010年11月前56网由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共同经营。
为本案诉讼,龙鼎影视中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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