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朝民初字第13405号(2)
上述事实,有《地穴惊梦》光盘、《购买电视节目播放权协议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48号判决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873号公证书、(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377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千钧网络公司为56网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持有人。相关生效判决曾认定2010年11月前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为56网的共同经营者。我乐信息公司虽提出其不是56网的经营者,但并未就此举出相反的证据以证明56网确由千钧网络公司单独经营,故对我乐信息公司提出的其不是56网经营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纪录片《地穴惊梦》的署名信息及另案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千钧网络公司及我乐信息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龙鼎影视中心享有纪录片《地穴惊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互联网上传播该纪录片。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56网属于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站,56网上涉案纪录片《地穴惊梦》的视频系网络用户上传,该网络用户在56网上传播涉案纪录片的行为侵犯了龙鼎影视中心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于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作为56网的经营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第一,我国相关法律并未要求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利用其技术服务传播的作品是否侵权承担事先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第二,根据涉案公证书,龙鼎影视中心仅为通过搜索关键字的方式查询到涉案侵权视频内容,相关视频并未放置于首页、其他主要页面或者其他可以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涉案侵权视频虽然被放置于专辑中,但是相关专辑栏目显示有创建会员信息、上传时间等内容,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直接对涉案侵权视频进行了选择、编辑、整理;现有证据亦未显示涉案纪录片属于热播类视听作品或者具较高的知名度以至于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对涉案侵权视频不可能不发现,故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无法知道在56网的海量视频中存在涉案作品。第三,现有证据未证明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因涉案侵权视频而直接获利。第四,千钧网络公司在收到龙鼎影视中心的权利通知后及时删除了网站上的涉案作品,已经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不具有过错,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对于龙鼎影视中心要求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已经在56网上删除了涉案纪录片,故龙鼎影视中心要求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删除涉案作品的诉讼请求,亦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龙鼎影视艺术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北京龙鼎影视艺术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 冯亚力
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
二O一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赵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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