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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朝民初字第2083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20830号
原告周维海
被告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星科大厦C座二层。
法定代表人崔广福,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邱灵
委托代理人尚力
原告周维海与被告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艺龙信息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维海、艺龙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灵、尚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维海起诉称:我是《董永墓》摄影作品著作权人。我发现艺龙信息公司未经许可,将上述摄影作品使用在其网站艺龙旅行网(网址为http://www.elong.com
)上有一年的时间,既未为我署名,亦未向我支付报酬,侵犯了我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艺龙旅行网属于商业性网站,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在其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时亦加上了艺龙旅行网的标识,进行广告性营利,其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利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艺龙信息公司停止侵权,在艺龙旅行网(网址为http://www.elong.com
)首页刊登声明,连续不少于三个月向我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我经济损失30
000元,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8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20元。
艺龙信息公司答辩称:首先,我公司为艺龙旅行网的运营方,确实在艺龙旅行网使用了周维海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但是该使用方式是以介绍相关景点和为网友免费提供旅游资讯为目的,对已经发表的涉案摄影作品的适当和少量引用,故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不需要经过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其次,我公司已经删除了涉案摄影作品,涉案摄影作品价值不高,并且我公司是将其使用在艺龙旅行网下的第五级页面中,影响力不大,故即便我公司构成侵权,周维海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周维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周维海拍摄了《董永墓》摄影作品。2007年4月,《董永墓》发表于中央文献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盐城美丽的家园》一书中,该书作者署名为“周为海”。“周为海”为周维海的曾用名。艺龙信息公司对周维海为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不持异议。
网址为http://www.elong.com的艺龙旅行网为艺龙信息公司运营。依次通过艺龙旅行网首页、旅游指南、湖北旅游、武汉旅游和董永墓界面可以查找到一幅关于董永墓的摄影作品,相关页面并未显示有作者署名。经对比,该摄影作品与周维海主张权利的《董永墓》摄影作品相同。对上述内容,周维海于2011年3月25日申请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支出了公证费800元。艺龙信息公司认可在涉案网站上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
周维海提供了其与盐城盐商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盐商网(网址为http://www.txyanshang.com)网页的相关照片,证明其许可网站使用其摄影作品的正常许可使用费为每幅3000元。艺龙信息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周维海因诉讼支出江苏省盐城至北京的往返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20元。
另查,周维海认可艺龙信息公司已经将涉案摄影作品删除,并据此撤回了要求艺龙信息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摄影作品底片、(2011)盐城证民内字第727号公证书、《盐城美丽的家园》图书、《协议书》、公证费收据、火车票、住宿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周维海对涉案《董永墓》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
艺龙信息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艺龙旅行网上使用了周维海的涉案摄影作品,未给周维海署名,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周维海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相应的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艺龙信息公司主张其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系为介绍相关景点而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而构成合理使用的抗辩主张,尽管艺龙信息公司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页面是介绍董永墓旅游的页面,但艺龙信息公司涉案使用作品的方式对周维海该作品正常的网络传播行为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损害了周维海的商业利益,故不构成对作品的合理使用。综上,对艺龙信息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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