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朝民初字第20830号(2)
现周维海提出要求艺龙信息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周维海与第三方签署的摄影作品许可使用协议具有很强的个案性特点,不具有普遍性,而且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与作品的许可使用费之间不是简单的对等关系,故不能仅凭该协议认定周维海本案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鉴于周维海提出的索赔请求数额过高,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参考周维海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艺龙信息公司的具体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周维海主张的因诉讼支出的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本院亦将根据相关费用的合理性程度酌情予以判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艺龙旅行网(网址为http://www.elong.com
)首页向原告周维海公开赔礼道歉之义务,以消除影响,持续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维海经济损失一千二百元;
三、被告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维海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六百二十元;
四、驳回原告周维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元,由原告周维海负担19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刚
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 孙 敏
二O一一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沈 飞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