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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朝民初字第19696号(2)
涉案网站的网页上没有任何显示涉案摄影作品上传者信息,故本院认定涉案摄影作品为涉案网站经营者华经时代信息公司直接提供。华经时代信息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登载弓禾文化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侵犯了弓禾文化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弓禾文化公司要求华经时代信息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弓禾文化公司主张依据其与第三方签署的《许可使用协议》中载明的许可使用费作为本案损失的依据。但是,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与作品的许可使用费之间不是简单的对等关系,而且相关协议属于弓禾文化公司与第三方相互协商后签署的,具有很强的个案性特点,不具有普遍性,故不能仅凭该协议认定弓禾文化公司本案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故本院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酌情判处,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华经时代信息公司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为2000元。弓禾文化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经时代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删除www.businesstimes.com.cn网站上编号为FH-23的摄影作品;
二、被告北京华经时代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华经时代信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华经时代信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人民陪审员 刘景社
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
   
二O一一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沈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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