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朝民初字第0724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07241号
原告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469号。
法定代表人马震洲,会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东,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莹莹。
被告北京北方渔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西红门路8号南22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文洲,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蹟,北京邵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轩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新龙,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舟山水产行业协会)诉被告北京北方渔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渔夫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水产行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文东,被告北方渔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蹟,被告永辉超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山水产行业协会诉称:舟山是世界四大渔场之一,舟山带鱼等名优海产品历史悠久,具有舟山鲜明的地域特征和海洋文化特性。我会系第5020381号注册商标“舟山带鱼ZHOUSHAN
DAIYU及图”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属证明商标,我会还制定了《“舟山带鱼”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明确了该商标的使用条件和使用申请程序。近几年来,我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对该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及维权,同时,由于我会对该商标的长时间使用及商品本身的突出特点,使“舟山带鱼”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我会持有的第5020381号以“舟山带鱼”文字为核心的证明商标也因此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相关公众只要看到“舟山带鱼”,必然会联系或联想到我会拥有专用权的涉案商标及对应的产品。
2010年12月15日,我会发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鸿燕南一路华森新世纪广场的永辉超市公司的山水文园店销售北方渔夫公司生产的带鱼产品,该产品包装突出使用了我会享有专用权的第5020381号注册商标核心部分“舟山带鱼”文字。北方渔夫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我会的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舟山带鱼”构成侵权。永辉超市公司不加审查任意销售,构成共同侵权。2010年12月31日,我会致函北方渔夫公司和永辉超市公司,要求停止侵权,但两被告置之不理,甚至利用春节期间的销售旺季,让更多的侵权产品流向市场,造成了严重的侵权后果和恶劣影响。据此,为维护我会的合法权益,我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北方渔夫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永辉超市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北方渔夫公司和永辉超市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含合理费用共计53
689元);北方渔夫公司和永辉超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方渔夫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销售产品包装有自己的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我公司销售的带鱼段包装上不仅有产品产地和名称“舟山”、“带鱼”、“段”的提示,还有自己的注册商标“红火园及图”。这样的包装信息,是告诉消费者该商品是“红火园及图”牌商标所有人生产加工的来自于“舟山”的“带鱼段”。舟山水产行业协会的注册商标是文字、拼音和图形的组合商标,其无权就其中的文字部分主张他人不能合理使用;第二,“舟山带鱼”的知名并非舟山水产行业协会宣传和推广形成。舟山带鱼历史悠久,舟山海域渔民辛勤捕捞和销售,这才造就了“舟山”这样一个标识产品来源的地名。“舟山带鱼”的知名度并非是舟山水产行业协会推广和宣传形成的,舟山水产行业协会注册“舟山带鱼”证明商标系搭乘了已经颇具知名度和广泛流传效果的快车。舟山水产行业协会认为我公司使用“舟山带鱼”文字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的观点是错误的。第三,舟山水产行业协会对第5020381号证明商标未尽到监督和控制的义务。我国商标法规定,证明商标系由对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控制的标志。舟山水产行业协会并未表现出来对相应的监督和控制能力。对于舟山水产行业协会提出的《“舟山带鱼”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我公司从未见到,舟山水产行业协会也未对此尽到提示和引导义务。第四,我公司对“舟山带鱼”文字的使用系合理使用的行为。我公司生产加工的涉案产品系来自舟山地区的海产品,“舟山”系地名,“带鱼或带鱼段”系产品通用名称,我公司加工产品包装上的使用“舟山带鱼”的行为系合理使用。第五,舟山水产行业协会主张50万元的损失赔偿没有相应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舟山水产行业协会的起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舟山水产行业协会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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