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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朝民初字第07241号(3)
另查一,北方渔夫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注册了第3106523号“红火园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鱼(非活)、鱼片等,有效期自200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止。
另查二,北方渔夫公司为证明其在涉案带鱼包装袋上使用“舟山”文字的正当性,提交了相应书面证明。其中浙江佳腾水产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称:北方渔夫公司加工销售的带鱼产品系来自北纬29度30分到北纬31度,东经125度以西的海域。舟山水产行业协会称目前获得合法授权可以使用“舟山带鱼”证明商标的企业共19家,但不包括浙江佳腾水产有限公司。
另查三,舟山水产行业协会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3000元、照片冲洗费260元、交通费42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商标公告、《“舟山带鱼”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律师函及快递查询单、购物小票及发票、通知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照片冲洗费票据、“红火园及图”商标注册证、浙江佳腾水产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包装袋实物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北方渔夫公司在其加工、销售的带鱼产品包装袋上使用“舟山带鱼段”文字以及永辉超市公司销售上述产品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舟山水产行业协会基于“舟山带鱼”证明商标享有何种权利;二、北方渔夫公司使用“舟山带鱼段”文字的行为是否属于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正当使用行为;三、北方渔夫公司及永辉超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一、舟山水产行业协会基于“舟山带鱼”证明商标享有何种权利。
此问题涉及到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的制度价值以及证明商标权利人的确定问题。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证明商标具有如下的价值:第一,证明商标在于标示商品品质和特点,具有特定的使用规则和要求,能够更为有效地保证产品质量。尤其对地理标志类的证明商标,可起到持续维持和发展地理标志声誉的作用。第二,证明商标在于证明商品的质量和特征,可以大幅度减少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的质量辨认成本,提高市场交易效率。第三,不同于普通商标的许可最终决定权在权利人,对于符合证明商标使用规则的申请人,证明商标所有人不得拒绝其提出的使用申请,这平衡了证明商标独占人和广大使用人之间的利益。正是基于上述证明商标的特殊性,我国对证明商标的注册,除了普通商标注册的条件外,还要求满足两个条件:第一,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第二,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我国商标法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申请注册。
我国浙江舟山特定海域具有特殊的自然环境,在这环境中带鱼成长更为优质,具有肉质肥厚、口感油润、味道鲜美的特点。因此,按照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定义,“舟山带鱼”这个地名和通用商品名称的组合,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自舟山特定海域,标示商品特定质量、信誉的作用,“舟山带鱼”构成了商标法上所称的“地理标志”。

舟山水产行业协会将地理标志“舟山带鱼”作为证明商标申请注册,获得了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注册,即可以说明舟山水产行业协会具有了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以及获得了“舟山带鱼”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因此,自获得注册之日起,舟山水产行业协会有正当的理由,也有法定的权利独占地对使用“舟山带鱼”证明商标的商品进行监督和控制,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同类注册商品上使用“舟山带鱼”证明商标或与之近似的标识。
虽然“舟山带鱼”之称历史悠久,用“舟山带鱼”来标示产自舟山特定海域的带鱼,具有合理性。但当舟山水产行业协会将“舟山带鱼”地理标志于2009年注册为证明商标取得独占性权利后,如果依然想继续使用“舟山带鱼”地理标志就应当征得舟山水产行业协会的许可,才能继续合法使用,否则就具有侵权的可能。当然考虑到“舟山带鱼”之称在先使用的历史,对源自舟山地区的带鱼商品,对于未经许可突出使用与舟山水产行业协会“舟山带鱼”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使用人,虽然不能免除侵权之责任,但对于赔偿责任部分应当考虑历史因素及合理性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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