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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朝民初字第07241号(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北方渔夫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50203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0203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三、被告北京北方渔夫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经济损失二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元;
四、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经济损失六千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元;
五、驳回原告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北方渔夫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负担38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北方渔夫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普 翔
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
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

二O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沈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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