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朝民初字第33478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朝民初字第33478号
原告上海太比雅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450号新天国际大厦12楼F。
法定代表人叶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岩,北京市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淼。
被告北京挪华威认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B2107室。
法定代表人郭晓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长煜,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跃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太比雅环保有限公司(简称太比雅环保公司)与被告北京挪华威认证有限公司(简称挪华威认证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比雅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岩、苗淼,被告挪华威认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长煜、郑跃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比雅环保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3日,我公司与挪华威认证公司达成了一份《气候变化服务协议》(简称《气候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挪华威认证公司应于2009年11月19日前向我公司提供该服务协议项下所约定的审定意见,但挪华威认证公司一直未出具审定意见。直至2009年11月30日挪华威认证公司才发出一份签署日期为2009年11月19日否定性的“审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为日期倒签的意见书。我公司认为挪华威认证公司的上述行为致使我公司对客户构成违约,挪华威认证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行业准则以及服务协议的相关约定。现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挪华威认证公司:更正审定意见书的出具日期,由2009年11月19日更改为2009年11月30日;退还项目审定费用人民币242
319元;书面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挪华威认证公司辩称:
第一,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及的《气候协议》的主体为太比雅环保公司与挪威真理认证有限公司(Det Norske
Veritas Certification
AS,以下简称“DNV”)。在本案中,我公司只是作为DNV的分包商,并非《气候协议》的合同主体。《气候协议》第一部分明确约定了合同主体为DNV与太比雅环保公司,《气候协议》的第二部分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部分,也明确约定由DNV承担相关的权利义务。在法律适用与管辖法院部分,明确约定适用挪威法并由挪威法院管辖。在协议的签字盖章部分,明确写明了Lai
Chee
Keong(赖志强)先生的签字以及答辩人的盖章系“代表DNV”。2、根据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经营实体认可标准》的规定,DNV才有资格签署《气候协议》,答辩人无权以自已名义签署《气候协议》。《清洁发展机制经营实体认可标准》第86条规定,只有指定经营实体可以就审定/核查活动签署合同,任何其他实体不得签署该等合同。就审定/核查活动而签署的合同可以通过授权委托书的形式,由指定经营实体员工以外的人士来签署,但是该等合同必须以指定经营实体的名义签署。同时,自愿碳标准协会指定DNV为符合条件的指定经营实体,但并未指定我公司为符合条件的指定经营实体。3、《气候协议》的签字人赖志强(Lai
Chee Keong)先生系受DNV的授权,代表DNV在《气候协议》中签字。根据
《清洁发展机制经营实体认可标准》第86条的规定,指定经营实体可以授权他人以指定经营实体的名义签署服务协议。2008年10月1日,DNV与答辩人签署了《气候变化分包协议》,明确授权赖志强(Lai
Chee
Keong)先生有权代表DNV签署合同。4、太比雅环保公司收到的审定意见由DNV出具。本案中,太比雅环保公司作为重要证据材料提供的,是2009年11月19日,DNV出具的《中国“华光潭8.5万千瓦梯级水电工程项目”的负面审定意见》,该意见系由DNV出具,由DNV的气候变化服务技术总监Michael
Lehmann(迈克尔 莱曼)与项目经理Huang
Peng(黄芃)签署。该意见出具在DNV的官方信笺上,在意见第一页的右上角明确注明了DNV的信息。在意见的第一句,明确写明“上海太比雅环保有限公司已委托DNV(DNV)就中国‘华光潭8.5万千瓦梯级水电工程项目’执行审定工作。”落款处注明代表DNV。作为《气候协议》项下约定的合同标的,太比雅环保公司接受了该份审定意见,对于审定意见的出具主体从未提出任何异议。5、我公司系DNV的分包商,我公司在《气候协议》中盖章表明其受托处理相关事务的身份。如前述,根据《清洁发展机制经营实体认可标准》第86条的规定,只有指定的经营实体才能对外签署服务协议。同时根据标准第70-73条,在具体的服务过程中,标准允许指定经营实体委托分包商从事部分工作,指定经营实体对分包商的工作负责。根据DNV与我公司之间的《气候变化分包协议》的约定,在本案中,我公司是DNV的审定/核查服务的分包商,受DNV委托,代为准备提案以及合同、进行团队提名、制定审定计划与时间表、执行审定与核查项目、对审定报告进行技术性审核、代表DNV向客户开具发票。同时,《气候协议》的“一般条款与条件”的第2.1条明确约定,DNV有权将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分包予DNV集团内的其他任何法人实体而无需事先通知客户,同时,该部分第8.3条也提及双方均可有己方的分包商。因此,答辩人是作为DNV的分包商,在《气候协议》中盖章,以表明自己受托为DNV履行部分审定、核查工作并代DNV受领相关款项的身份。但是《气候协议》项下的合同主体仍为DNV,责任仍完全由DNV对外承担。6、太比雅环保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就明知《气候协议》的相对方系DNV,而非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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