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朝民初字第1977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19776号
原告中视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9号8层。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涛,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铃,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赛金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4号建外SOHO16号楼26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海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岚。
原告中视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中视影视公司)与被告北京赛金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赛金传媒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视影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童铃,赛金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视影视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电视剧《聚宝盆》的著作权人。2010年1月,我公司发现赛金传媒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天线高清网(网址为http://hd.openv.com)上向社会公众传播上述作品,其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该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赛金传媒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被告赛金传媒公司答辩称:中视影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获得电视剧《聚宝盆》权利的时间晚于对我公司网站进行公证的时间,故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0日,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节目制作部(甲方)与浙江省电视剧制作中心(乙方)就合作拍摄30集电视剧《聚宝盆》事宜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该剧由双方共同投资拍摄发行;按投资比例享有该剧版权和分配权益;自乙方交付该剧完成片之日起计算,三年后该剧全部版权永久归甲方所有,乙方享有该剧的永久署名权。
2003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了电视剧《聚宝盆》的发行许可证,许可证上载明制作单位是浙江省电视剧制作中心,合作单位是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
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于2010年3月5日出具《版权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我单位拥有电视剧《聚宝盆》的片尾署名权,该剧的其他著作权利及收益权利均归中视影视公司所有,该剧的著作权权属的约定和安排,由中视影视公司自行处理,我单位不予干涉。
2010年1月22日,登录网址http://hd.openv.com的网页,网页标题为天线高清,网页上方依次有电影、电视剧、电视节目、游戏、纪录片和动漫等分类,点击网页下方的“网络视听许可证”图标,所显示内容为赛金传媒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点击上述页面上方的“电视剧”进入对应页面,在该页面搜索栏内输入“聚宝盆”进行搜索,共搜索到42项相关视频,视频多数为《聚宝盆》的剧集,视频简介信息中包括导演、主演、剧情简介等内容,选择点击“聚宝盆第1集”、“聚宝盆第28集”和“聚宝盆第40集”,均可正常播放,播放内容与电视剧《聚宝盆》相同,播放画面的左上角显示有“天线高清”与“hd.openv.com”组合的水印。上述过程由湖北省天门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0)天证字第154号公证书。
诉讼中,中视影视公司认可赛金传媒公司已删除了涉案电视剧,并表示放弃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2011)沪卢证经字第1948号公证书、(2010)天证字第154号公证书、DVD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电视剧《聚宝盆》的发行许可证和《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认定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与浙江省电视剧制作中心为该剧的原始著作权人。根据上述两单位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可以推定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至少在发行许可证取得之后即2006年取得了该剧除署名权之外的全部著作权。而该公司于2010年3月5日出具的《版权证明》是对该剧权利所作的申明,而非授权文件,据此可以认定中视影视公司享有电视剧《聚宝盆》自2006年以后的全部著作权财产权。对于赛金传媒公司提出中视影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赛金传媒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中视影视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赛金传媒公司已经从其网站上删除了涉案作品,中视影视公司亦表示放弃停止侵权的请求,故本院不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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