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朝民初字第19776号(2)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考虑到中视影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赛金传媒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将根据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发行时间、市场影响及赛金传媒公司的侵权方式、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赛金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视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中视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赛金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视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已交纳),由北京赛金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
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
二O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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