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朝民初字第18812号(2)
另查,阎致中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元、交通费209元。
以上事实,有证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公证书、报纸、网页打印件、判决书、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阎致中作为《活》剧的作者,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本案中,阎致中诉称的侵权行为是人民网公司在该公司网站论坛中登载了将《活》剧描述为由各村居自编自导自演的文章,认为侵犯了其署名权。对此,首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除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的情形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现人民网公司并未实施使用《活》剧的行为,涉案文章也不涉及《活》剧的作品内容,故不构成对该作品署名权的侵犯。其次,阎致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文章中提及的《活碌碡》即为其本案主张权利的《活》剧;第三,涉案文章系由名为“塞外城”的网友上传,人民网公司只是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虽然人民网公司对文章内容进行了审核,但审核内容仅限于文章是否存在危害国家安全等方面内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文章中的涉案内容属于失实报道。综上,阎致中本案诉称人民网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阎致中提出人民网公司的涉案行为亦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因本案属于著作权侵权之诉,故本案对此不作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阎致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元,由阎致中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 郭秀华
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
二O一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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