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朝民初字第1881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18810号
原告陆国成。
原告北京贵德和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甲4号物华大厦A座1408室。
法定代表人陆国成,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家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泽明。
被告王捷。
委托代理人王铁桩。
原告陆国成、北京贵德和时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贵德和时公司)与被告王捷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国成与贵德和时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任家玉、张泽明,王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国成与贵德和时公司共同起诉称:2000年7月11日,陆国成、贵德和时公司与王捷共同开发了“贵德酒店之星酒店电脑管理系统”软件(简称酒店之星软件)。该软件经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的著作权人是陆国成、贵德和时公司和王捷三方。但是,王捷一直拒绝向陆国成、贵德和时公司提供该软件的源代码,致使陆国成、贵德和时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该软件。陆国成、贵德和时公司认为,王捷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该软件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捷提供酒店之星软件的源代码。
王捷答辩称:陆国成与贵德和时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酒店之星软件不是三方共同开发的,该软件由若干独立部分组成,在贵德和时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经由我和陆国成各自开发完成,各自拥有自己开发部分软件的著作权。在贵德和时公司成立以前,我就已经将我自行开发的软件销售到不同酒店;在贵德和时公司成立以后,为了便于对外销售软件,我们才将酒店之星软件进行了登记,我与陆国成当时商定软件著作权仍归各自所有,贵德和时公司仅有销售的权利,并约定我二人各自发展的客户在需要使用对方软件时应向对方支付使用费,双方多年来一直在采取这种方式合作,现陆国成与贵德和时公司要求我向其提供源代码缺乏依据。因此,我不同意陆国成与贵德和时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贵德和时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初期的股东为陆国成、王捷及案外人张荆燕、姚继岗。
2000年7月11日,国家版权局对酒店之星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资料显示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为贵德和时公司、陆国成和王捷。
2010年12月22日,陆国成、王捷及姚继岗共同签订了一份《共有房屋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成立贵德和时公司,公司出资购买了两处房产,房屋产权归三人共同所有,房屋在购买时署名均为陆国成,但实际为公司所有,对此三方均无异议;同时,还约定陆国成和王捷各自持有的公司产品计算机程序属于公司所有,2011年公司不再年检,原公司的客户注册号王捷必须无条件提供,否则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王捷自行承担。
同年12月23日,陆国成、王捷还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唐文跃就合作销售酒店之星软件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如下:乙方保证不销售其它酒店管理系统的前提下,甲方以每套3000元的价格向乙方提供酒店之星软件;乙方不得有任何损害甲方利益或甲方软件版权的行为,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乙方向甲方支付软件款后,甲方即向乙方提供客户序列号。
诉讼中,王捷称酒店之星软件由若干独立部分组成,在贵德和时公司成立之前,由其和陆国成各自开发完成,各自拥有自己开发部分软件的著作权;在贵德和时公司成立以后,为了便于对外销售软件,二人将各自开发的软件统一登记为酒店之星软件,当时商定软件著作权仍归各自所有,贵德和时公司仅有销售的权利,并约定二人各自发展的客户在需要使用对方软件时应向对方支付使用费。为证明上述事实,王捷提交了部分酒店为其出具的证明以及陆国成向其发送的短信。其中,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泽园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后勤保障部、兰州大厦出具的证明显示王捷在1994年、1996年为其安装、调试酒店管理软件;陆国成的短信内容为与王捷协商具体项目的费用问题。
陆国成和贵德和时公司对王捷的上述陈述及证据不予认可,表示酒店之星软件是在公司的支持下,由王捷和陆国成共同开发完成,只是其中一部分由陆国成开发完成,一部分由王捷开发完成,但王捷并未将其持有的源代码提供给陆国成和贵德和时公司;在软件开发完成后,由于没有王捷开发部分的源代码,贵德和时公司每销售一套软件,均需要向王捷申请一个注册号,但王捷现在拒绝提供。王捷则提出由于其开发部分与陆国成开发部分是独立的,若陆国成仅销售自行开发部分,并不需要其提供注册号,只有陆国成销售时涉及其开发的部分时,才需要其提供注册号及进行维护,但陆国成应支付相应费用。就上述陈述,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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