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朝民初字第18810号(2)
王捷还表示其并没有拒绝向贵德和时公司提供软件注册号,但贵德和时公司和陆国成应按约定向其支付使用费。
另查一,陆国成称2010年12月22日所签《共有房屋处理协议》中提及的计算机程序即为酒店之星软件。王捷对此不持异议,并表示其已经依据协议提供。
另查二,陆国成和贵德和时公司明确本案仅主张王捷不提供酒店之星软件源代码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
以上事实,有软件登记信息查询、《共有房屋处理协议》、《合作协议》、公司章程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除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的情形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根据酒店之星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情况,陆国成、贵德和时公司和王捷系该软件的共同权利人。本案中,陆国成和贵德和时公司主张上述软件是在贵德和时公司支持下由陆国成和王捷共同开发完成,王捷则主张上述该软件是在贵德和时公司成立之前由其与陆国成分别开发完成、在对外销售软件时如需要使用对方软件应支付使用费,但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主张。但从陆国成和贵德和时公司的上述陈述可以看出,其对于王捷参与了酒店之星软件的开发、系该软件著作权人之一并不持异议。
根据双方的陈述,在酒店之星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后,贵德和时公司在需要使用王捷持有的源代码时,需就销售的具体软件向王捷申请注册号,此为双方一直持续十余年的合作方式,且涉案《共有房屋处理协议》和《合作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亦可以予以印证。现陆国成和贵德和时公司要求王捷向其提供源代码,王捷则主张双方应按照上述方式继续合作,只是陆国成和贵德和时公司仍应向其支付使用费。故本案属于双方因合作关系发生的争议,而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对于王捷是否应提供源代码,在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酒店之星软件的开发和使用所作具体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对此不作处理,陆国成和贵德和时公司应依据双方约定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陆国成和贵德和时公司提出王捷不提供软件源代码侵犯其著作权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国成、北京贵德和时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陆国成、北京贵德和时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 孙 敏
二O一一 年 八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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