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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朝民初字第1628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16284号
原告吕锋。
委托代理人武倩倩。
委托代理人卢茜。
被告北京京汉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18号F-501。
法定代表人马瑞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红霖。
原告吕锋与被告北京京汉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京汉石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锋的委托代理人武倩倩,京汉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锋起诉称:2011年2月,我在浏览京汉石公司经营的网站
“团购吧”(网址为http://www.tuango8.net)时,发现该网站于2011年1月6日发布的两则团购信息中使用了我独立拍摄的两幅摄影作品。上述摄影作品是我本人和家人游玩时的点滴记录,包含着我对家人的爱,且我对这些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京汉石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网络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我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未予署名且未支付报酬,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京汉石公司在网站“团购吧”(http://www.tuango8.net)上及《中国青年报》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及诉讼合理开支1200元。
被告京汉石公司答辩称:“团购吧”网站的注册人和经营者是北京一可单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一可单公司)。涉案网站的备案信息是其冒用我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行的备案,被控侵权行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且“团购吧”网站上也没有吕锋主张权利的照片,故我公司不同意吕锋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吕锋在与家人游玩过程中拍摄了一组照片,其中包括一张小孩个人独照和一家小孩与母亲(即吕锋爱人)的合影。
2011年2月25日,吕锋的代理人申请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夜和殷建伟对“团购吧”(http://www.tuango8.net)上的相关情况见证。根据上述律师出具的《律师见证书》,在该网站发布的两则团购信息中均显示有上述照片,但尺寸较小。该网站上显示的联系方式仅为一部“400-118-0660”客服电话。
“团购吧”网站的注册人为一可单公司,备案信息中显示的经营者为京汉石公司,备案信息中显示网站负责人为段雅娟。
京汉石公司表示上述备案信息系一可单公司冒用其名义进行的备案,就此仅提交了一份该公司与一可单公司签订的《团购吧!网推广协议》,以此证明该公司曾于2010年8月委托一可单公司在“团购吧”网站组织该公司产品的团购活动。除上述证据外,京汉石公司称因无法联系到一可单公司,故无法提交其他证据。同时,京汉石公司认可上述备案信息中显示的网站负责人段雅娟为该公司员工,但未能就其被备案为网站负责人作出合理解释。
京汉石公司对吕锋提交的律师见证书不予认可,就此吕锋还提交了一张针对“团购吧”网站的录像光盘,录像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该录像为登录访问“团购吧”网站过程的录像,录像中显示在“团购吧”网站登载的团购信息中含有吕锋主张权利的涉案两张照片。
庭审中,当庭拨打“团购吧”网站上显示的“400-118-0660”客服电话,接听人员拒绝说明该网站经营单位名称。
另查一,吕锋表示本案仅向京汉石公司主张权利,不起诉一可单公司。
另查二,“团购吧”网站上已没有涉案作品。
以上事实,有数码照片底片、律师见证书、录像光盘、协议、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吕锋作为涉案两幅摄影作品的拍摄者,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网站经营者的确定,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应以网站登记备案信息和网站标示信息中载明的经营者为依据。本案中,京汉石公司为涉案网站备案的经营者,其虽主张备案信息是一可单公司冒用其名义进行的备案,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此点,且京汉石公司也没有对其员工被备案为网站负责人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应当认定京汉石公司为“团购吧”网站的经营者。在吕锋坚持不起诉一可单公司的情况下,京汉石公司应先行就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结合律师见证书和录像光盘的内容,可以认定“团购吧”网站使用了吕锋本案主张权利的两张摄影作品。上述行为未经吕锋许可,未予署名,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吕锋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及著作财产权,京汉石公司作为网站经营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团购吧”网站上已经没有涉案作品,吕锋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已经实现,本院不再进行判处。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吕锋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或充分说明其索赔的合理依据,故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京汉石公司的侵权情节并参照国家相关稿酬规定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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