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朝民初字第10232号(2)
达内科技”的网站,该网站包括公司简介、达内师资、高端课程、达内就业及达内JAVA等多项内容,但该网站中未出现“清软国际”字样;该网站下方显示“达内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与达内金桥分公司的营业地址和电话相同;在网站“公司简介”页面中有如下表述“[北京达内金桥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北京达内科技有限公司是中国高端IT培训行业领导品牌,致力于培养JAVA、C+、C#/Net等方面的中高端人才。”对上述过程,东方清软公司申请北京市求是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为此支付公证费1010元。
上述搜索结果中排在第一位的搜索链接指向的网站为东方清软公司的网站。诉讼中,达内金桥分公司认可排在第二位搜索结果链接的网站系该公司的网站,该公司亦参与了百度网的竞价排名推广服务,但表示该公司并未将“清软国际”作为其推广的关键词。为此,清软国际公司申请本院向百度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百度公司回函称:达内金桥分公司是该公司客户;根据保留的数据记录情况,未发现达内金桥分公司曾提交“清软国际”作为搜索关键词的记录;从现阶段的材料和记录看,尚不足以确切推定达内金桥分公司曾将“清软国际”作为其搜索关键词提交。东方清软公司对百度公司的上述回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达内金桥分公司曾经将“清软国际”作为搜索关键词使用。
另查,东方清软公司明确本案仅起诉达内金桥分公司,不向其总公司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北京交通旅游地图、宣传彩页、合作声明、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2011)京求是内民证字第014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达内金桥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中,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前述规定的“其他组织”。由此可见,达内金桥分公司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因此,对达内金桥分公司提出其不是独立法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东方清软公司通过其在宣传彩页、对外广告宣传以及百度网推广服务中对“清软国际”字样的使用,使得“清软国际”具有了一定的识别性,且“清软”是该公司字号的一部分,其还将“清软国际”作为商标的一部分进行申请,表明东方清软公司具有将“清软国际”作为其商业标识的意图,并为此投入了财力、物力,客观上也使该标识与其建立了一定的关联,故东方清软公司对此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达内金桥分公司是否将“清软国际”作为关键词在百度网上进行推广是判断东方清软公司诉讼主张成立与否的前提。对上述事实,东方清软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达内金桥分公司确将“清软国际”作为其关键词在百度网上进行推广,理由在于:首先,百度公司的回函显示其未查询到达内金桥公司曾将“清软国际”作为搜索关键词的相关记录,也不能进行确切推定。其次,涉案与达内金桥分公司相关的搜索结果信息中以及该公司网站上并没有出现有关“清软国际”的字样。第三,东方清软公司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2011年1月10日在百度网上搜索“清软国际”时的相关情况,尤其在百度网经营者百度公司表示不足以确切推定达内金桥分公司曾将“清软国际”作为关键词的情况下,东方清软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充分证据。并且,从技术上讲,搜索结果的得出可能存在多种因素,并非完全由网站设置的关键词决定。故本案不宜通过推定来认定争议事实。
综上所述,东方清软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东方清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北京东方清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 宋 怡
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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