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朝民初字第8545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8545号
原告李秋菊。
委托代理人寇纯石,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常相伴宠物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6号百子园14号楼A门103号。
投资人张铁城,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秀茂,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秋菊与被告北京常相伴宠物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简称常相伴宠物中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秋菊的委托代理人寇纯石,常相伴宠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秀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秋菊起诉称:2010年初,我看到常相伴宠物中心的广告宣传后到该中心考察,常相伴宠物中心宣称“汤姆狗”是来自美国的时尚宠物概念品牌,集加盟、连锁、技术培训、文化交流和宠物用品批发销售等为一体,是中国宠物界最大的连锁品牌,并声称可以为加盟者提供开店经营管理支持、经营指导、后期跟踪服务等全方位服务和支持,并承诺保证盈利。当日,我在常相伴宠物中心工作人员的安排下,交纳了9000元听课费,并听取了课程。同年3月19日,我与常相伴宠物中心签订《汤姆狗品牌加盟协议书》(简称《加盟协议》),约定其向我提供全套美容设备、宠物用品、开业赠品和各项支持等。合同签订后,我依约交纳了各项费用,并按照常相伴宠物中心提供的房源租赁了房屋,但在装修过程中,我发现,在该房屋同一小区相距不到200米处已有一家常相伴宠物中心的加盟商,且已经营业两年多。除此之外,我还发现常相伴宠物中心在签约过程中未依法向我进行信息披露,存在隐瞒重要信息和披露虚假信息的行为,致使我与其错误签订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且,常相伴宠物中心也没有依照协议约定向我配送物品,构成了违约。因此,我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我作为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亦享有单方解除权。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加盟协议》,判令常相伴宠物中心退还加盟费39
800元、品牌保证金7000元、品牌使用费2000元、听课费9000元并赔偿租赁房屋损失90 000元、装修损失26
500元及公证费1000元。
被告常相伴宠物中心答辩称:一、我中心依法履行了特许经营信息披露义务,不存在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二、李秋菊对我中心的网站内容存在错误理解。三、我中心仅收到李秋菊交纳的品牌保证金及部分加盟费13
300元,除此之外,李秋菊没有交纳其他费用。四、李秋菊实际参加了我中心组织的特许经营培训,我中心向其提供了设备及物品支持,李秋菊使用我公司的经营资源进行了经营。五、对于同一小区内的另一加盟商,李秋菊在考察并选择地址时是知道的,其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且另一加盟商是宠物医院,李秋菊加盟的是宠物美容店,不存在营业上的冲突。并且,我中心多次要求李秋菊补办手续,其一直不履行,本身存在违约行为,无权要求退还加盟费。综上,我中心不同意李秋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常相伴宠物中心系张铁城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
2010年3月19日,常相伴宠物中心(作为合同甲方)和李秋菊(作为合同乙方)就汤姆狗品牌加盟事宜签订《加盟协议》,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一、乙方加盟方式为(汤母狗、汤姆狗、tomdog)品牌特许加盟的单店,甲方授权乙方在乙方申请注册的指定经营地区详细店址:北京市;乙方加盟宠物店项目,动物诊疗的经营项目包括动物诊疗、宠物美容、宠物用品销售、活体犬销售和宠物寄养等,乙方经营项目以乙方实际办理的工商注册的经营项目为准。
二、乙方开业前必须为合法经营单位,并于本协议签订后开业前3日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和诊疗证给甲方,并经过总部验收和批准后,方可开业。
三、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提交加盟费39
800元,加盟费含附件条款的物品、设备等,并向甲方交纳品牌保证金7000元,所有款项现金或直接汇款到甲方账户。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的加盟费、使用费概不退还。乙方于每年年初元月一日到元月五日,通过银行汇款或现金的方式,交纳全年的品牌使用费2000元,合同有效期三年。
四、加盟店享受的汤姆狗总部提供的利益(加盟费包含的具体支持):美容设备、宠物用品、企业VI开业赠品物品、技术培训各项列单:指定地点汤姆狗品牌使用授权;免费提供全套专业宠物美容设备、宠物医疗设备、开业时一定量的宠物用品、汤姆狗企业VI物品、开业赠品,以上物品的数量和品种以附件为准;免费提供1名专业宠物美容师培训技术支持(协议生效后半年内有效);提供美容设备、用品、宠物资源、医疗设备等供货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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