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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朝民初字第8545号(2)
五、各款项支付。乙方将货款汇至公司财务,或者付现金至公司财务,之后公司将及时安排出货。
六、如存在加盟店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本协议规定等事由时,总部将有权提起终止本协议。协议提起终止后,已经支付给总部的各项费用如加盟费等概不归还,各种损失和费用开支,由乙方自己负担;乙方存在违约行为,品牌保证金不予退还,甲方有权继续追偿其它损失;限乙方5日内,有出资清除标识、相关装修的义务,将店内外按甲方提供的设计效果图的装修,加盟店牌匾撤除、彻底清除后乙方拍照发至总部审核,并由乙方出资将加盟合同快递至总部;如任何一方未能落实及遵守上述协议,均被视作违约,对方有权终止双方之合作关系,并追讨应得之赔偿。
同日,双方还签署了一份《合同附件》,其中对装修前期准备、装修标准、工程验收、软装饰、配货等进行了约定。此外,李秋菊还签字确认了一份《汤姆狗宠物事业发展机构美容工具配置单》,李秋菊在该配置单上“参加免费店长培训人员姓名”和“参加免费美容培训人员姓名”处签名,还显示有“参加汤姆狗宠物美容培训,赠送的工具提前发放的,赠送的从以上列表中扣除……总部配送以汤姆狗宠物用品批发统一报价7000元整的宠物用品”,配置单上其余内容为配置的产品和赠品表格,包括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以及赠品的名称和数量。
2010年4月,常相伴宠物中心向李秋菊颁发了培训结业证书,内容如下“此证书证明持有人李秋菊于汤姆狗宠物美容师培训学校经过两个月的学习和工作已完毕,已成为拥有丰富宠物美容工作经验的C级全犬种宠物美容师”。此外,常相伴宠物中心还曾向李秋菊出具授权书,将其持有的“汤姆狗”商标及其相关知识产权授权给李秋菊使用开汤姆狗品牌连锁店,使用期限、使用范围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
李秋菊称其在正式签约前曾于2010年3月初向常相伴宠物中心交纳了听课费7500元,3月10日汇款13
300元,3月17日交纳品牌保证金7000元,并就此提交了一张13
300元的汇款明细单(收款人为常相伴宠物中心投资人张铁城)和一张常相伴宠物中心盖章的收据(金额为7000元、项目为品牌保证金)。常相伴宠物中心表示其未收到过李秋菊交纳的听课费,仅收到过一笔13
300元的汇款,该笔费用中已包括了7000元的品牌保证金,其余的6300元属于加盟费。同年3月19日,李秋菊通过案外人陈子舟的账户向常相伴宠物中心投资人张铁城的账户汇款3万元,李秋菊称上述费用系其向常相伴宠物中心交纳的加盟费,陈子舟亦于2011年1月20日出具书面证明,表示上述费用系代李秋菊交纳加盟费。常相伴宠物中心称上述收款账户不是该公司账户,未收到过上述费用。
2010年3月26日,为履行《加盟协议》,李秋菊与案外人刘青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美丽山小区C16-105号的房屋,租期为60个月,租金为每年9万元。后,二人于2010年11月14日签订解除协议,约定终止租赁合同,余下租金不予退还。李秋菊称其共向刘青杨交纳租金9万元,为此提交一张汇款金额为8万元的汇款凭证及一张收据,但收据仅有手印、无相应人员签名。李秋菊还表示其为装修上述房屋还支付装修费26
500元,并为此提交了相应的加工合同和发票。
诉讼中,李秋菊表示其在装修过程中发现在距离其店铺不足200米处已有一家常相伴宠物中心加盟店,但常相伴宠物中心在签约过程中并未告知其该情况;而且,常相伴宠物中心未依法履行其他披露义务,且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其配送物品。常相伴宠物中心表示在李秋菊租赁地址附近的加盟店是一家宠物医院,与李秋菊加盟的宠物店不属于同一类别;且依据李秋菊在配置单上的签名已经表明其向李秋菊配送了相关物品。
李秋菊还表示其租赁的营业地址是常相伴宠物中心为其联系的,常相伴宠物中心则表示李秋菊租赁的地址是其自行联系的,且在确定后并未告知其该地址,但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一,2009年3月,常相伴宠物中心及案外人北京力天同创动物医院有限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被其他加盟商诉至本院,本院一审依法确认合同解除并判令其返还加盟费、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后,二审维持原判。
另查二,常相伴宠物中心提出其通过企业网站、商务部网站的备案信息以及提供给李秋菊的运营书等方式向其进行了信息披露,李秋菊对此不予认可,并否认收到过上述运营书。
另查三,李秋菊为本案诉讼对常相伴宠物中心的网站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加盟协议》、《合同附件》、配置单、结业证书、授权书、汇款单、银行查询记录、收条、租赁合同、加工合同、发票、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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