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朝民初字第8545号(3)
本院认为:涉案《加盟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常相伴宠物中心为特许人,李秋菊为被特许人。故本案的审理应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至少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等方面的信息,且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其中,特许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根据查明的事实,李秋菊租用的营业地址与常相伴宠物中心已有的加盟店相距不足200米,二者经营区域明显重合;并且,常相伴宠物中心在与李秋菊签订《加盟协议》的前一年曾与其他加盟商发生纠纷且经过了诉讼程序。但常相伴宠物中心在签约前并未依法向李秋菊进行信息披露,对李秋菊隐瞒了上述信息,而上述信息涉及特许经营的实质内容,可能直接影响到李秋菊是否签订《加盟协议》及其合同目的的实现,故李秋菊有权要求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对于常相伴宠物中心提出李秋菊加盟的宠物店与其选定营业地址附近的加盟店不属于同一类型不影响其营业以及李秋菊实际进行了经营的辩称,本院认为,宠物店与宠物医院只是常相伴宠物中心内部所作的划分,且二者属于同一品牌,营业内容相近,该情况必然会影响到李秋菊营业地址的选择及合同目的的实现,常相伴宠物中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秋菊实际开业经营,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处理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李秋菊尚未开始进行经营,故常相伴宠物中心应在合同解除后返还李秋菊已经交纳的各项费用并赔偿损失。
现双方当事人对李秋菊已经交纳的费用金额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常相伴宠物中心认可收到过李秋菊的13
300元汇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对于李秋菊汇入常相伴宠物中心投资人张铁城账户中的3万元费用,鉴于常相伴宠物中心系张铁城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其认可收到的13
300元亦由常相伴宠物中心汇入张铁城的个人账户,且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铁城收取上述费用存在其他合理依据,故可以认定上述费用系李秋菊为履行《加盟协议》交纳的加盟费。第三,关于李秋菊主张的7000元品牌保证金。常相伴宠物中心虽主张该笔费用包括在前述13
300元汇款中,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四,李秋菊虽主张其还向常相伴宠物中心交纳了7500元听课费,但其无相应证据佐证,且常相伴宠物中心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可以认定李秋菊共向常相伴宠物中心交纳了各项费用合计50
300元。
对于李秋菊主张其为履行涉案合同支出的房租和装修费,本院认为,虽然常相伴宠物中心未依法进行信息披露确有过错,但李秋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失,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支持。但对于李秋菊主张的公证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常相伴宠物中心主张其已向李秋菊提供了设备及物品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李秋菊在配置单的签名仅能说明李秋菊对于常相伴宠物中心应当向其赠送的物品名称及数量进行了确认,尚不足以证明常相伴宠物中心确已向李秋菊提供了该清单上的物品,故对常相伴宠物中心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秋菊与被告北京常相伴宠物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于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签订的《汤姆狗品牌加盟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常相伴宠物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秋菊返还已收取的各项费用合计五万零三百元;
三、被告北京常相伴宠物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秋菊租金及装修费损失四万元;
四、驳回原告李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常相伴宠物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6元,由李秋菊负担1786元(已交纳),由北京常相伴宠物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