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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朝民初字第8028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8028号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东南郊水务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村。
法定代表人张环山,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馨慧。
被告北京通润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路团结湖公园南门西侧16号楼203。
法定代表人孟李景。
委托代理人王汝哲。
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东南郊水务管理所(简称东南郊水务所)与被告北京通润水务有限公司(简称通润水务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南郊水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刘馨慧,通润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南郊水务所起诉称:2007年1月10日,我单位与通润水务公司签订了一份《豆各庄水厂技术服务协议书》(简称《技术服务协议》)。合同约定:我公司为通润水务公司提供专业技术服务,通润水务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服务报酬,支付方式为每年1月1日至5日支付上一年度技术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双方还协商一致,同意按照我公司在通润水务公司工作人员的每年工资总额支付服务费。此后,我公司向通润事务公司派出了8名员工。2008年6月30日,通润水务公司按照上述员工的全年工资总额向我公司支付了2007年度的技术服务报酬279
200元。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在2008年、2009年和2010年分别向通润水务公司派出了9名、11名和10名服务人员,从事经营管理和客户开发管理工作。三年间被派遣人员的工资总额分别为344
400元、375 200元和385 200元,合计1 104
800元。上述人员的工资均由我公司先行垫付,通润水务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上述三个年度的费用,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我公司认为,通润水务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通润水务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报酬合计1
104 800元。
被告通润水务公司答辩称:首先,东南郊水务所是事业单位法人,其作为合同一方签订涉案服务合同,主体资格具有瑕疵。其次,《技术服务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按照服务人员工资支付服务费,我公司是按照实际接受服务的内容向其支付服务费,而不是根据工作人员的数量。第三,我公司在接到东南郊水务所的催收函后,随即进行了回复,向其明确提出异议,不同意按服务人员工资支付服务费,仅同意按照服务内容和效果支付费用。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东南郊水务所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通润水务公司(甲方)与东南郊水务所(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如下:甲方在经营管理下属豆各庄水厂中,需要专业技术服务,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委托乙方在水厂经营管理中向甲方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并根据乙方服务工作量支付服务报酬;2、乙方提供技术服务内容包括日常经营管理、客户开发管理等内容;3、服务报酬支付方式为年支付,即每年1月1日至5日支付上一年度服务报酬。
诉讼中,东南郊水务所称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另行商定通润水务公司按照其委派人员的年度工资总额支付服务报酬,通润水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按照东南郊水务所提供服务的内容支付服务费。
《技术服务协议》签订后,东南郊水务所即向通润水务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在办公室、财务室、中控室、化验室、维修班等岗位从事相应工作。2007年,东南郊水务所共委派8名工作人员。
2008年7月2日,通润水务公司向东南郊水务所支付了2007年度服务费279
200元。此前的同年6月30日,东南郊水务所向通润水务公司开具了发票,发票上显示经营项目为技术服务费。
东南郊水务所称上述服务费即是按照其委派人员在通润水务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总额,并就此提交了上述人员相应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的人员工资总额与上述服务费金额相同。通润水务公司则提出上述服务费金额是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并非按照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支付,但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
2010年8月2日,东南郊水务所向通润水务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催付东南郊水务管理所员工2008年、2009年工资的函》,内容如下:“依据我单位与贵公司签订的协议,我单位安排员工到豆各庄水厂经营部门工作,员工工资由贵公司支付。2008年、2009年经我公司多次口头及书面催付员工工资,两年工资合计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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